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崔素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机动车摇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崔素芬;崔越;张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崔素芬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崔素芬请求给付交通费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崔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崔素芬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崔素芬请求给付交通费
【当事人-个人】崔素芬崔越张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崔素芬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崔素芬请求给付交通费
【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莹
【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崔素芬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崔素芬请求给付
【被告】崔素芬;崔越;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存在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以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另,凌海大凌河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崔素芬住院天数为108天,上诉人认为该住院时长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就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崔素芬的住院天数及市内就医的基本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5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崔越驾驶辽G×××××号本田牌轿车,沿大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400m处(阜锦高速入口处)向右转弯时,因忽视交通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崔素芬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致崔素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素芬无责任。原告崔素芬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侧头皮裂伤、碾挫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住院108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3天。2021年7月16日,崔素芬在凌海大凌河医院进行门诊。2021年8月8日,崔素芬在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崔素芬住院期间由韩冬妮、刘鑫护理,其与杨会中合伙经营凌海市大凌河街天兴五金商店二部。原告崔素芬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6月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因被鉴定人崔素芬左侧锁骨骨折处有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不能做磁共振检查,建议将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头部磁共振后再行鉴定。原
告崔素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为120451.51元,其中医疗费73204.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108天),护理费18240.90元(148.30元×15天×2人+148.30元×93天×1人),误工费16016.40元(148.30元×108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2160元。另查,被告崔越驾驶的辽G×××××号本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张磊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崔素芬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崔越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素芬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故应以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崔素芬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支出以适当按2160元计算给付为宜。原告崔素芬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或能够鉴定时再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免责,因未提供免责部分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予以扣除,故不予支持。被告崔越驾驶的辽G×××××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素芬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4447.3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1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3644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素芬赔偿保险金66004.21元(总损失120451.51元-交强险54447.30元)。对原告崔素芬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素芬交强险保险金54447.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素芬商业险保险金66004.21元;三、驳回原告崔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崔越负担1340元,由原告崔素芬负担1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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