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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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陆军,*,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华,*,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伯岗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素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8611X。
负责人:秦丽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僕,公司员工。
机动车摇号原告尚陆军诉被告王振华、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尚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虎、蒋坤明,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34.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10时40分,被告王振华驾驶的豫NM××**的重型货车沿鹿邑县辛集乡间公路行驶至鹿邑县××乡××路××庄路段时与尚其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蹭,造成尚陆军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其立无责任,尚陆军无责任,孙同兰无责任。
被告王振华未答辩。
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428.30元(其中包含门诊票据两张计款1428.30元、现金支付7000元),请求返还多支出的部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无免责情形下予以理赔。本公司单保交强险,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尚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其立无责任,尚陆军无责任,孙同兰无责任。
3、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其住院16天,花医疗费19745.68元,门诊票据一张(复查费用),计款60元。
鹿邑真源医院二次(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的病历、费用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其住院3天,花医疗费4377.99元,门诊票据一张,计款60元。
4、支具票据一张、鹿邑真源医院医嘱证明一份,计款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
5、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伤残不认可,误工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检查费本公司不承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原告尚陆军的损伤程度目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尚陆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存在强行拉伸,超过了必要的拉伸程度,导致鉴定数据不真实,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7.11.7.1关节损伤的一般检验的要求,当伤情或针对伤情的必要致相应肢体关节后遗功能障碍时,应注意对该关节的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a)关节是否肿胀、局部有无发热、周围皮肤有无破损及异常渗出:b)关节部位是否有疼痛感,有无压痛点和有无感觉改变:c)是否影响受累肢体的日常活动及其影响程度,关节的力线是否正常,关节的稳定性与运动活动度,关节相关肌有无萎缩,肌力有无减退;d)关节附属结构有无损伤;e)肢体长度是否出现短缩。应常规选择X线摄片、CT扫描或者MRI检查等医学影像学技术以明确关节形态结构的损伤及愈后情形。但本次鉴定权依据不真实肩关节被动活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华联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
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鉴定是在技术室共同摇号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公司认可。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尚陆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技术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1、周口三川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明显过早,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予采信;2、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恰当、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3、不需重新鉴定。原告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审核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1、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鹿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时并未告知申请人鉴定时机过早,不能鉴定。且根据意见书显示申请人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审核意见中鉴定时机过早的说法不予认可。2、中院审核人员虽多次与申请人沟通,但申请人从未口头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其捏造事实,因此其意见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3、豫省直三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并不符合以上情形。并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重新鉴定缺乏合理性,不应被采纳。综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审核意见书周中发[2022]技核第005号审核意见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应被采纳。望贵院本着客观、公正原则依法采纳周口三川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目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评定,产生鉴定检查费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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