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占先、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摇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0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邰越张维佳刘波
【审理法官】邰越张维佳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占先;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德;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当事人】梁占先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德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占先于本德
【当事人-公司】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明利纪永成
【代理律所】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占先
【被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德;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通过法定程序摇号确定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后,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亦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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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通过法定程序摇号确定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后,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亦派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仅能就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依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失与案涉事故关联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与案涉事故无关的右后轮胎和右后轮辋的损失值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事故关联性鉴定与车辆损失鉴定系两个独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的关联性鉴定足以推翻车辆损失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认定错误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认多收取的鉴定费已由鉴定机构向其退还,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占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梁占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员工李野驾驶原告所
有的辽A×××某某奔驰轿车与被告梁占先驾驶借用的辽A×××某某车辆及案外人赵岚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占先全责,赵岚、李野无责。辽A×××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本德系辽A×××某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2017年5月3日将该车辆卖给赵震洲,只是未更名过户。原告车辆因维修支出54648元。原告因索赔维修费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22日,被告梁占先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维修明细表中有关项目零部件价格、手工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值为52206元。被告梁占先支出鉴定费2583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梁占先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时拆卸下来的右后轮胎、右后钢圈、大边R、电眼等零部件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零部件大边(R)和电眼的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右后轮胎和右后轮辋(钢圈)的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被告梁占先支出鉴定费6000元。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中载明原告车辆右后轮胎和右后钢圈损失值(材料费加工时费)合计金额为7962元。
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44244元(52206元-79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赔偿应首先在肇事全责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梁占先予以赔偿。被告于本德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占先在两次鉴定中所垫付的鉴定费用,依据两份鉴定结果所指证的原告之过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梁占先赔偿原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修车费42244元;三、被告梁占先预交的鉴定费8583元应由原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可于赔偿车辆损失时予以核抵)。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被告梁占先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占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虚构鉴定过程和方法,损失价格的认定没有依据,违反鉴定规则。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唯一说出的4S维修站与车辆实际维修公司系同一家连锁店。2、鉴定违法法定程序,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3、一审判决对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意义采纳不够,不应仅扣除5000余元修理费,而应当认定整张清单。4、一审认定鉴定金额错误,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是12000元而非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梁占先提交了天眼查网络查询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同一家公司作为依据,违反评估操作规则,该鉴定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占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占先、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30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占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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