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机动车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9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磊;陈秀芳;魏涛;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熊伟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磊陈秀芳魏涛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熊伟
【当事人-个人】张磊陈秀芳魏涛熊伟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草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张陇、禹换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草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张陇、禹换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草笛张陇、禹换青李超
【代理律所】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磊;陈秀芳;魏涛;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本院观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从陈秀芳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9天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从陈秀芳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9天正确。陈秀芳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A2驾驶证,与其丈夫张磊共同购买、共同经营豫Q豫Q×××某某Q豫Q×××某某×××某某引豫Q×××某某经营性活动,一审判决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车损属单方鉴定,且评估金额过高的问题。车损经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张磊、陈秀芳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13:54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29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负责人:李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草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禹换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张楼小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邵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陈秀芳、魏涛、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草笛、被上诉人陈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换青、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涛、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熊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多承担的314081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原告车损属单方鉴定,单方委托行为缺乏公正性,且评估金额过高,停运损失费属间
接损失,不应承担。根据陈秀枝的伤情及公安部的规定,误工时长最高为180日,一审判决299日误工费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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