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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仁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9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海娇袁莉舒新月 
【审理法官】王海娇袁莉舒新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仁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青军 
【当事人】韩仁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青军 
【当事人-个人】韩仁环张青军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韩仁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青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仁环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及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扣除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仁环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及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韩仁环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仁环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诉人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的医院缴费电子回单上注明的住院号与上诉人韩仁环病历的住院号一致,且支付时间在韩仁环住院时间段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垫付的1.8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仁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天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仁环误工费18248.28元、护理费17506.48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37614.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上诉人韩仁环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韩仁环负担167元,韩仁环已缴纳,应予退还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上诉人韩仁环负担2534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0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18时10分许,张青军驾驶辽N×××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宁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宁孤线24km+134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
公路的行人韩仁环相撞,造成韩仁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某某大队认定,张青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仁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仁环受伤当日到建平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10.5元,之后入住建平县医院93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68天,花医疗费52673.04元,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耻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制动时间及再次复查时间,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和患肢功能锻炼的时机、方式、强度,建议暂全休一个月。2021年3月6日、4月11日、4月13日,原告韩仁环分别到建平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30元、154元、426.37元。另查明,被告张青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仁环系建平县青峰山镇仁环洗车场个体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青军驾驶的辽N×××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仁环相撞,致韩仁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张青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进行
赔付。原告韩仁环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3693.91元,该费用包括相关人员核酸检测花费,属于防疫必需花费,该院予以支持。复印花费不属于医疗必要消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248.28元【148.36元/天×(93天+30天)】,原告系洗车场个体经营者,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48.36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护理费17506.48元【148.36元/天×(25天×2人+68天×1人】;4、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原告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骨折,并行全麻手术,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交通费1860元(20元/天×93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单据,本院按住院天数支持其一定的交通费。上述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248.28元、护理费17506.48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55614.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985.74元【(53693.91元-18000元)×70%】、伙食补助费3255元(4650元×70%)、营养费1953元(2790元×70%),合计30193.74元。原告韩仁环申请伤残鉴定,经查原告韩仁环2021年诉讼中已申请此项鉴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已出具鉴定意见,韩仁环损伤不构成伤残。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意见结论错误,该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
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仁环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248.28元、护理费17506.48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55614.76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仁环医疗费24985.74元、伙食补助费3255元、营养费1953元,合计3019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7元,且已缴纳,应予退还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医院缴费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天安财险上海总部统一划款为上诉人韩仁环垫付18000元医疗费,韩仁环质证称不清楚此事。经审查,上诉人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为韩仁环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仁环上诉请求: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上诉人伤残重新鉴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未能允许上诉人重新申请伤残鉴定,严重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第一次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朝阳燕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无任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而且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客观真实体现公正鉴定和合法鉴定。    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限额180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仁环医疗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韩仁环的医疗费用18000元已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到建平县医院,用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韩仁环提交给法院的医院费票据,经法院认定为53693.91元,其中包含我公司垫付的18000元,在审理时,一审法院应予扣除,或判决由被上诉人韩仁环将该医疗费用返还。 
机动车摇号韩仁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民终20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仁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
     负责人:孙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
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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