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乾坤、施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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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乾坤,*,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系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机动车摇号
被告:施刚,*,1986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系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郭乾坤诉被告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乾坤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刚赔偿原告医疗费82564.77元、误工费52913.86元、护理费234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74407.96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医疗费20454.00元、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238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05.00元,以上共计273853.85元,其中被告施刚应当赔偿14807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06时44分许,原告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县道5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600米(0244线罗汉湖村东庄社路段)处,与前方施刚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苏0
7A48**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查明,被告施刚为其所有的苏07A48**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泾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施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后因医疗条件无法满足原告伤情,当天原告立即转入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原告出院后依然无法自由活动,行走,需要人护理,且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在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严重打击,但被告施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施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主次责任没有异议;2.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30%;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施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后续费及三期鉴定结果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泾川县医院单缺乏诊断证明;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对12月16日4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摩托车修理票据和销售清单,发票名字和加盖公章不是同一家;对眼
镜行票据不予认可;销售小票、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式拖鞋是否用于本案有异议,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器具费过高;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考量;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22日6时44分许,郭乾坤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县道5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600(G244线罗汉洞村东庄社路段)处,与前方施刚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苏07A48**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乾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乾坤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泾川县中医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用1073.91元,住院费用1560.81元。因郭乾坤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挫伤、贫血、低蛋白血症、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肺炎,花费住院费用78151.35元,共计住院23天,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郭乾坤出院后,于2021年7月29日、10月6日、12月16日在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三次共计花费1160.60元,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0日陆续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48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212***********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乾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郭乾坤自行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乾坤右肱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鉴定人郭乾坤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鉴定人郭乾坤后续医疗费评定为贰万零肆佰伍拾肆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郭乾坤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东海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待原告去除固定后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收到申请后,通过摇号确定由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对郭乾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乾坤的损伤程度未能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就该鉴定意见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网上质询,鉴定人出具了《关于郭乾坤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并要求补充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后定于2022年12月20日下午14:30进行补充鉴定,因郭乾坤未到场,又将时间顺延至2022年12月26日上午9:00,但郭乾坤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场,造成补充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其放弃申请。
另查,苏07A48**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系被告施刚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了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2年5月18日00时至2022年5月17日24时),限额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施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施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施刚对其苏07A48**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施刚自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82460.67元。
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20454.00元。
3.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天(无自出院日期起算的特别说
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农业行业标准59796.00元/年,其误工费为49146.00元(300天×163.82元)。
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无自出院日期起算的特别说明),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共计为1800.00元。
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无自出院日期起算的特别说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19658.40元(120天×163.8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3天,参照甘肃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00元(23天×100.00元)。
7.伤残赔偿金。被鉴定人郭乾坤的损伤程度未能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确定补充鉴定时间后,其多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其放弃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第二次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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