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钟金凤、蒋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钟金凤;蒋汉春;冯国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钟金凤蒋汉春冯国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钟金凤蒋汉春冯国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健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健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健卞书建葛毅殷炳荣 
【代理律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钟金凤;蒋汉春;冯国峰  机动车摇号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兴化市
人民法院委托,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影像资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钟金凤进行检验后,作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被鉴定人钟金凤1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7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人保兴化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存在,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人保兴化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兴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28:4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钟金凤、蒋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637X。
     负责人:申家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金凤、蒋汉春、冯国峰、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兴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钟金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钟金凤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其15根肋骨骨折,7处畸形愈合,并据此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实上从钟金凤的CT影像片中看其肋骨畸形愈合不足6根,我司认为钟金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其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因此,我司申请对钟金凤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钟金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钟金凤的伤残鉴定是依法向法院申请的,而且鉴定机构是经过一审法院依法摇号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冯国峰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汉春、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未答辩。
     钟金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蒋汉春、冯国峰、人保兴化公司、紫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4292.6元(不含冯国峰垫付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18日8时20分许,蒋汉春驾驶车牌号为苏M×××某某的重型货车,沿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戴窑镇(戴昭线)四季香米厂东侧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钟金凤发生刮擦,致行人钟金凤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汉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金凤无责任。2、蒋汉春驾驶冯国峰所有
的苏M×××某某的重型货车在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钟金凤住院合计64天。4、经鉴定,钟金凤1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7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钟金凤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5、事故发生后,冯国峰垫付36000元、垫付东台医院医疗费18778.49元,支付钟金凤在东台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返还冯国峰1000元;人保兴化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公司(下称紫金公司)为钟金凤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23341.71元。
     相关费用认定:医疗费经核实为106345.18元(关于泰州张勤眼科医院的相关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金凤眼睛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联系,且时间为事故发生半年以后,故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人保兴化公司要求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分责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及依据,故不予支持;住院伙补18元/日、营养费20元/日、护理费90元/日;关于误工费,结合钟金凤提交证据,酌定150元/日;交通费酌定1500元。综上,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106345.18元。2、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3、住院伙补18元/日×64日=1152元。4、护理费90元/日×90日=8100元。5、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元/年×20年×30%=314760.96元。6、误工费150元/日×180日=
27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认定的费用总额为:47265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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