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济伟王翔赵洪全 
【审理法官】赵济伟王翔赵洪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刚;倪春武;英喜才;抚顺市佳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刚倪春武英喜才抚顺市佳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刚倪春武英喜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佳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李昭懿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李昭懿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臣李昭懿 
【代理律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刘刚;倪春武;英喜才;抚顺市佳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45360元。被上诉人刘刚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记载2018年8月1日刘刚购买该车的价格为38.6万元。上诉人主张按照鉴定机
构的鉴定惯例,当车辆实际损失超过总价值70%时,受损车辆无修理之必要,应推定车辆全损,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推定全损的理赔方式既能充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也能避免因修理损失过重车辆造成的不必要支出,进而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是一种双赢的理赔方式。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案涉车辆损失已经超过100%,构成实际全损,再无修理之必要。受损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车辆价值为限。《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且《车辆转让协议》记载于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对于车辆的购置价格明显知晓,在明知车辆已经构成全损的情况下仍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明显不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不应再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以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    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但认可该车辆构成全损。依据《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确定刘刚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为38.6万元,车辆转让时间是2018年8月1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车辆购买后使用较短时间即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价值贬损可以忽略不计,案涉车辆肇事时的价值可以确定为38.6万元。案涉车辆构成全损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刘刚主张车辆已经
修理完毕,无法交付残值,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案涉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完毕及修理费用情况现无法认定。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后,上诉人明确告知刘刚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但因为对车辆价值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已经被告知车辆构成全损且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刘刚应当通过与上诉人继续协商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应自作主张对全损车辆进行修理,造成了不必要损失的扩大,因此该部分扩大损失应当由刘刚自己承担。虽然案涉车辆受损严重,但必然存在残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残值2000元明显过低,因此车辆残值不能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同时,刘刚主张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导致车辆残值也无法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而造成该结果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刘刚的擅自修车,因此刘刚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部分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
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刚车辆损失384000元;被上诉人刘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肇事车辆交付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所负上述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上诉人倪春武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机动车摇号2022-08-15 23:4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倪春武驾驶辽D×××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小小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9KM+500M义县稍户营子镇冉家窝堡村路口处时,因超车与同方向案张晓辉驾驶的原告刘刚所有的辽A×××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张晓辉、赵春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春武负全部责任。被告倪春武驾驶的辽D×××某某号重型
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英喜才,该车挂靠在被告佳泰物流公司,倪春武系该被告英喜才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张晓辉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刚。辽D×××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项申请进行评估。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价值445360.00元"。本起事故伤者赵春柱、张晓辉已经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倪春武驾驶的辽D×××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英喜才,该车挂靠在被告佳泰物流公司,倪春武系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
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英喜才与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即佳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3360元;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倪春武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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