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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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新,*,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珍(系原告妻子),*,195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机动车摇号被告:岳德福,*,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原告李会新诉被告岳德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珍、薛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德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新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药费10399元2、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11元(其中医疗费1039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61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2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德福诉原告李会新交通肇事一案案号***********在贵院已经立案审理,因本次事故岳德福驾驶车辆追到李会新车辆后身,导致事故发生。岳德福给原告李会新也造成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颞骨骨折等;住院11天。2021年8月4日,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会新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为自己所有,被告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岳德福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4日6时30分左右,岳德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丁某沿瓦房店市关
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山村东沙包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李会新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发车损,致岳德福、李会新、丁某受伤,后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会新负次要责任。岳德福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岳德福。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新被送往瓦房店市第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11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提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后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外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建议护理为45-60日,建议30-45天加强营养,无需后续,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用为1000元。
另查,2020年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会新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会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德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李会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德福未对其所有的正三轮
载货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对本案的损失,由其投保义务人岳德福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应投保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岳德福需按7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
1.医疗费:10399元,该医疗费包括在瓦房店市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及病志、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被送到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100元/天核算。
3.误工费:13768.77元,原告在事故发生虽然65周岁,但职业为务农,仍经营家庭承包土地,因本次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伤,但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2020年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年折算,因鉴定机构认定为90-120天,因原告年纪较大,本院酌定为120天。
4.护理费:9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行动不便,产生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举
证护理人员及开具护理票据,护理费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按150元/天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为45-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
5.营养费:225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45天,因原告年纪较大,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按照本地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2250元。
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原告至医院复查及鉴定,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7.鉴定费:1440元,因原告本次伤情不构成伤残,故鉴定伤残等级的1000元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
总计:38357.77元。
综上,被告岳德福在应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3749元。被告岳德福在应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68.7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3168.77元。对超出应投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岳德福按70%责任赔付,即鉴定费1440元×0.7=1008元。
被告岳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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