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机动车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宁伯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铭,海城市西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抚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判决,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933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承保被上诉人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是针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意外事故,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合理损失均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定,属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合同签定时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也符于合同之中,被上诉人签字并缴纳保险费用,则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承保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由于对车辆管理、操控存在过错,加之第三人导致损害,也应当结合本案事发实际情况作出责任划分,上诉人仅应就承保标的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正常操作下突遇外力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理赔范围的责任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在一身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结论不已认可,被鉴定车辆只有部分残值
照片,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评述。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于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涛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54670.00元。鉴定费花费4000元。于涛方多次索赔均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于涛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保险代为赔偿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于涛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辽CY××**号于涛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于涛。2018年9月3日,于涛为车辆辽CY××**号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盘山县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盘公盘山(治)不罚决字【201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于涛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辽CY××**号车于2018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柒拾元整(54870.00元),其中受损项目残值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伍万
肆仟陆佰柒拾元整(54670.00元)。于涛为此支付费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涛与人保抚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于涛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涛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于涛申请该院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该院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综上人保抚顺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于涛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扣除残值后的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伍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54670.00元)。关于鉴定费4000元,因系为确定于涛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人保抚顺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数额较高一节,但无证据进行佐证,故该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于涛经济损失共计①车辆损失54670元+②鉴定费4000元=586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涛586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633元,由于涛承担122元,此款于涛已经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633元给于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抚顺公司提出本案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不应赔偿一节。于涛与人保抚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人保抚顺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导致,但本案中被保险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该情形应属保险范围,故人保抚顺公司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抚顺公司提出对车辆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一节。一审中选定的鉴定部门系经法定程序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亦经法定程序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人保抚顺公司虽
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提起鉴定的条件,人保抚顺公司该节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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