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精英火箭少女101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388号
寒假趣事作文800字【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梅韩素华任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刘京建
世界钢琴家【当事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刘京建
【当事人-个人】刘京建
【当事人-公司】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
【代理律师/律所】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原志涛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原志涛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传祥原志涛
【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
【被告】刘京建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应否对刘京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产品责任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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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1:38:05
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376号。
十大手游排行榜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情侣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238号。
负责人:张秀芳,该专卖店经理。
如何买新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建,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王菊宁,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系刘京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车业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以下简称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刘京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685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京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将合理的危险认定为缺陷,将刘京建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判令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承担,错误认定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一、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的产品并不存在缺陷。所谓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小鸟车业公司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脚踏骑行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的重要项目。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仅仅依据未设置脚踏骑行装置,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即不合格),明显与国家规定相矛盾。小鸟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使无脚踏骑行装置也属于合格产品,即使存在危险也属于合理的危险。二、刘京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系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将与产品缺陷无关的责任强加给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明显错误。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的责任比例在30%-40%之间。即使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也应该在60%-70%之间承担责任。(2
019)鲁0685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京建承担7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刘京建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已经获得足够的赔偿,刘京建无权就自身原因造成的过错要求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刘京建有损失也应该在10%的未获赔偿范围内主张,且法院应该划分主次责任比例。刘京建自身行为属于严重过错,(2019)鲁068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因被鉴定为机动车增加的赔偿比例。而本案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赔偿比例基本相当,最多也就是未获得赔偿10%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生产、销售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降低了使用者对于行驶的关注度,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建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其中驾驶无牌车辆不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与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相关的违法行为只是车辆未上牌照。判断本案不合格的依据仅仅是因为无脚踏骑行装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缺少脚踏骑行装置与事故存在任何关联。而一审法院不顾事故形成的原因,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断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做出违背事实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谓的错误事实
认定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成因有矛盾,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改装后的过错强加给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并没有划清刘京建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划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造成损失增加的额度,将刘京建应该承担的责任强加给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且认定的事故成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矛盾,将刘京建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判决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承担20%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京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的上诉请求。
刘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共同赔偿刘京建各项经济损失252269.8元;2.诉讼费用由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京建提交证据:1.购车发票及登记单,证实在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涉案车辆,且当时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宣传的涉案
车辆属于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小鸟牌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涉案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从而导致受害人刘京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京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81349.43元,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刘京建120300元,张少应赔偿刘京建360704.8元。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小鸟车业公司认为刘京建提供的购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根据保修单记载的车辆型号,该车辆在检验和出厂时安装有脚蹬子,可以判断涉案车辆是驾驶员改装后的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不符,因无脚踏装置仅仅是重要项目,不是否决项目,该鉴定结论作为书证与国家规定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常明确写明了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因为驾驶员不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事故,驾驶无牌车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证明刘京建获得了30%的赔偿,其本身应该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京建已足额获得赔偿,无权再主张权利。
刘京建主张,证据1证实刘京建到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车时电动车就没有脚蹬子。证据2、3、4证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和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很明确认定刘京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并且根据该规定做出责任认定,涉案的小鸟牌电动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车标准,因此,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均产生了影响,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注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刘京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刘京建的所有损失,除去强制险之外,只得到了30%的赔偿,其余损失是因为涉案小鸟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未获得赔偿,以上的损失完全应当由小鸟车业公司、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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