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茂名旅游
【当事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明浩;林世勇;罗熙荣;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邱雪英 
【当事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明浩林世勇罗熙荣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邱雪英 
【当事人-个人】谢明浩林世勇罗熙荣邱雪英 
【当事人-公司】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黄钰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黄钰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水记黄钰惠 
【代理律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明浩;罗熙荣;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邱雪英 
【被告】林世勇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明浩的行为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铭桂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三
、谢明浩应否对铭桂公司的借款本金4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案外人王木生不是涉案《借条》的相对人,铭桂公司收取林世勇出借的款项后将部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王木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铭桂公司、谢明浩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木生与林世勇存在利害关系,抑或王木生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受林世勇人才授权或者代理行为,王木生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王木生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铭桂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    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铭桂公司转账给案外人王木生的3735000元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认定林世勇实际出借给铭桂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14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谢明浩应否对铭桂公司的借款本金4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世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林世勇出借给铭桂公司的借款本金4380000元直接汇入了谢明浩的账户,其后谢明浩以该款偿还了铭桂公司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明浩的行为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本案中,铭桂公司向林世勇借款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为了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谢明浩个人账户收取的4380000元借款正是用于偿还铭桂公司的债务之用,是属于铭桂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谢明浩也没有从铭桂公司不当获利。在本案的特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谢明浩的行为并没有滥用铭桂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林世勇的利益。谢明浩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铭桂公司内容财务管理的混乱,不能以此认定铭桂公司与谢明浩的人格混同。如果谢明浩出借账户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其他债权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铭桂公司与谢明浩人格混同,从而判决谢明浩对铭桂公司的借
款本金4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林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29元,由林世勇负担6891.96元,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3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9.39元(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44489.39元、谢明浩已预交41840元),由林世勇负担41840元,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489.39元,林世勇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其迳付给谢明浩,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0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林世勇于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担任合原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合原公司从事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不锈钢制品、铝制品、木制品、五金交电、卫浴洁具、陶瓷制品水暖器材、家用电器等批发业务。谢明浩是铭桂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信宜市誉兴投资有限公司是铭桂公司的股东之一,罗熙荣是案外人信宜市誉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曾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雪英在铭桂公司担任财务、销售等职务。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铭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林世勇借款共11480000元。其中,林世勇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5xxx、1700000元至谢明浩在信宜市信用社开设的账户(8001××××7791),于2017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铭桂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开设的账户(9550××××0167),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至铭桂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开设的账户(6834××××3093)。罗熙荣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180000元到谢明浩在广东省支行开设的账户(6215××××3281)。合原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分五笔转账共5000000元至铭桂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9550××××0167)。2018年2月3日,林世勇与谢明浩、铭桂公司就上述借款1148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立具《借条》,内容为“经结算汇总,信宜市铭桂旅游发展有
限公司借到林世勇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13604828.00元)其中包括本金壹仟贰百万元整(¥:12000000.00元)及利息壹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1604828.00元)。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三分支付给林世勇。”铭桂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谢明浩在借款人签名栏下方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罗熙荣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该借条下方附上上述12000000元本金的汇款记录9笔,内容如下:“1.2017年8月24日,由林世勇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中行账户:6834××××3093)人民币200000元。2.2017年8月31日,由林世勇个人账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中行账户:6834××××3093)人民币500000元。3.2017年8月8日,由林世勇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广发行账户:9550××××0167)人民币200000元。4.2017年10月20日由林世勇委托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公户(信用社账户:8002××××1897)分2笔(每笔1000000元)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广发行账户:9550××××0167)人民币2000000元。5.2017年10月17日由林世勇委托信宜市合原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公户(信用社账户:8002××××1897)分3笔(每笔1000000元)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广发行账户:9550××××0167)人民币3000000元。6.2017年9月28
日由林世勇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中行账户:6834××××3093)人民币1200000元。7.2017年6月30日由林世勇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谢明浩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3281)人民币1700000元。8.2017年7月18日,由林世勇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4893)汇入谢明浩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3281)人民币1500000元。9.2017年6月30日(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9月19日),由林世勇委托罗熙荣使用罗熙荣账户(6215××××1913)汇入谢明浩个人账户(信用社账户:6215××××3281)人民币1800000元。另外伍拾贰万元是现金支付给罗熙荣作为信宜市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支出。”铭桂公司在上述记录下方加盖公章,谢明浩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18年3月22日,铭桂公司偿还利息480000元给林世勇。2020年7月17日,林世勇以铭桂公司、谢明浩拖欠其本金13604828元(结算本息之和)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庭审中,林世勇、罗熙荣均称《借条》中结算的利息1604828元系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从转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林世勇自愿放弃对罗熙荣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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