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彭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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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 
【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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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彭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彭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彭勇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勇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办理车辆年检时(交管12123平台)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又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办理车辆年检时(交管12123平台)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又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0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勇所有的一辆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AK××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因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平台)办理车辆年检时,平台弹出信息提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彭勇遂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确认,彭勇当场手机登录交管12123平台为湘AK××某某小型汽车申领免检车检验合格标志,平台提示该车辆原检验有效期尚未到期,不能办理此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彭勇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彭勇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彭勇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过申请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故彭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勇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以湘AK××某某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管12123”平台上办理湘AK××某某车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的截图,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彭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1行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勇。
网线顺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某某。
     负责人文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杰,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谌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勇所有的一辆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AK××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因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平台)办理车辆年检时,平台弹出信息提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彭勇遂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确认,彭勇当场手机登录交管12123平台
为湘AK××某某小型汽车申领免检车检验合格标志,平台提示该车辆原检验有效期尚未到期,不能办理此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彭勇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彭勇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彭勇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过申请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故彭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勇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以湘AK××某某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管12123”平台上办理湘AK××某某车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的截图,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煦怎么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办理车辆年检时(交管12123平台)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业务”,又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办理车辆年检的履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0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红火线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仪静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
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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