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电力公司
【公布日期】1998.03.03
【文 号】国电人劳[1998]51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3日 国电人劳[1998]51号)
  为了统一和规范管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障广大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力部制定的《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国家电力公司制定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工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
  附件:《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力部制定的《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的具体规定,为了统一、规范管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正确地建立、运行、变更、使用个人账户,保障全体投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的管理。个人账户建在综合管理单位(含网局授权的网内省局,下同)。国家电力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是电力行业职工个人账户的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个人账户的全面管理,重点负责个人账户相关参数的发布、个人账户的核建、核查确认、汇总统计等工作;综合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账户的建立、运行、变更、使用、管理;基层单位负责向上级综合管理单位上报基础资料,并受上级综合管理单位的委托对个人账户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三条 个人账户是与电力行业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
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计算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投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第四条 凡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且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在册职工,由各综合管理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暂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记录在职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存储情况。
  (1)凡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都必须建立个人账户。
  (2)目前尚未实行或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可以比照劳动合同制实施范围建立个人账户。
  (3)一个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个人账户。
  第五条 1993年1月1日以前进入并不间断地在实行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
(含在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并按当时规定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1993年1月1日及以后分配、招人和复员、转业安置到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从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缓期执行  第七条 统筹范围内的在职职工,在参军服役期间,且单位支付工资(含优抚费)的,属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并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八条 1993年1月1日后由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单位调入,且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分别以下情况建立个人账户:
  (1)在调入时已经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其个人账户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建立;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后的,其个人账户从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年月开始建立。
  (2)在调入时没有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3)调出单位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如国家机关等),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4)统一制度并转后调入的人员,按个人账户转移办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招聘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按招聘合同所确定的养老保险关系办理。
  第十条 失业后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再就业的人员,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分别情况按第8条(1)(2)款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长期借调人员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建立个人账户,并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一律从单位和个人向行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1998年1月1日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个人账户转移处理。
  第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账户,为便于养老金的发放和管理,须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含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障号码、姓名、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岗位、职称、参加工作年月、法定退休年月、实际退休年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上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当年个人月缴费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个人缴费比例、当年企业划转比例、当年个人缴费额、当年企业划转额、当年记账额、当年记账利率、当年记账额利息、上年未累计储存额、上年未累计储存额利息、本年未累计储存额等。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繳费基数的确定和繳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并按由此缴费基数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当年年底仍实行试用、熟练、学徒、见习期工资待遇的人员和因受行政处分或判刑后缓期执行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不实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徒工、熟练工,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复员、转业军人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在职参军人员,参军期间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划缴费基数;当年工
作,当年参军的,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请长病假的职工和请长假的女职工并由企业发放工资(生活费)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公派出国、出境的职工,按本人在国内单位领取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增或调减。
  单位内待岗、下岗、退养等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非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按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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