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讲义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第一部分:刑法总论修改
一、特殊体犯罪处罚
1.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二、刑罚裁量问题
1.累犯。
1)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特别累犯的成立范围放宽。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原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3缓期执行、对于非监禁刑罚,注重规制犯罪分子在监狱外的行为
第一,对管制犯的规制。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4.对缓刑犯的管理。
1)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3)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4)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了,明确了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6、对自首、立功的规范
对于坦白等非自首行为,也规定应从宽处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删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刑罚执行问题
1.对死缓犯、累犯、暴力性犯罪减刑的限制。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减刑幅度、限度的限制。
1)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对于许霆案的减刑就是跨越了几个量刑幅度)。
2)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假释的限制。
1)假释的考验期、适用对象、判处假释应考虑的因素。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
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2)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3)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2]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部分:刑法分则的重大修改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罪)、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改之处: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组织和个人,原刑法仅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
2.叛逃罪。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或者在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要求叛逃罪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限制性条件,现在已经删除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入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情节、后果的限制)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从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原刑法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入罪,现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应入罪。
2)罚金刑的规定。
3)对加重构成作了修改。即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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