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期执行缓刑与死缓的五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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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风云》2012年第23期
2004年5月5日《新京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死囚刑前检举换来缓刑”的报道。报道称,湖南长沙一名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起恶性杀人案件的重要线索,使一件历时数年未查清的人命案成功侦破。因检举立功,对这一犯罪分子,法院作出了由死刑改为死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根据这则新闻的标题和内容,可以发现记者很可能弄混了缓刑和死缓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就意味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能适用缓刑。根据报道的内容,那位“死囚”所适用的,是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死缓)的判决。
在很多报道中,也都存在着将“缓刑两年”与“缓期两年执行”混淆的问题。比如《法制晚
报》2004年12月31日刊登的一则题为“宝马案公证员董萍被判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的报道。报道称,西安一位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公证员经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然而,“缓期两年执行”的表述其实只适合于死刑,而不适合于缓刑的情况。如果判决缓刑,标准的说法应该是“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看上去只是字面上些许的差异,在法律意义上却有着深刻的区别。就其历史渊源来看,死缓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制度在现代的一种演变。中国古代的死刑可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其中“斩立决”者,为罪行比较严重,需要在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监候”者,则需要通过秋审、朝审等会审,重新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可以分为四种: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其中只有情实才处以死刑,后三种则予以改判。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共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判死刑立即执行的,都是引起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死缓制度也渐渐推广至其他应判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刑事犯。直至今日,变成与死刑、无期徒刑相衔接的一种缓释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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