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摘要】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保刑罚正确执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刑法执行中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刑事变更执行有监督的权利,然而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之间出现缺失或者冲突等,导致司法中犯法和枉法现象屡禁不止。
【关键词】刑事执行;刑事执行监督;法律监督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混乱及缺失
我国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权规定较粗放,相关法律之间出现冲突或者断裂也导致司法中的困难。
首先是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法执行监督对象过多,包括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
所、拘役所、劳教场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有学者主张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纳入其中。刑法执行的多元化使得司法部、公安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由于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刑罚执行体系及其监督体系缺乏系统逻辑性。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部门的交叉与分配上存在的不和谐。
其次是刑罚执行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刑事诉讼规则》、2001年《监所检察规定》以及2007年《监所检察决定》中划定的监所职权的范围大,首先包括了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环节,后又扩展至行政执法监督、接受控告申诉、监督办案期限、办理罪犯的批捕、起诉、监场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等。监所部门担任众多职能,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全面兼顾,无法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同时,派驻检察相关法律缺失。检察机关以派驻方式对监狱、看守所派驻监察室或检察院进行监督实际上是根据检察院内部规定实行的,而法律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下问题,第一,2001年《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缓期执行”,但该规定往往会造成下级监督上级的情形,同时该检察室地位尴尬,人、财、物的配置受限,无法
发挥其监督作用。第二,根据该规定,派驻检察室的主任与派出它的监所处平级,容易导致地方监所与派驻检察室之间自成体系,难以进行业务指导;另有一些基层的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形成了监所处于派驻检察室两块牌子一套机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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