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论
第三编刑罚论
第一章刑罚种类
(一)自由刑
管制
限制自由刑
同工同酬
社区矫正
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与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司法) 3,2,3
月上年下年并
1;2
判决执行之日
拘役
剥夺自由刑  看守所
酌量报酬,就近执行;探亲权一到两次 公安机关
1,6,1
月上月下年并
1;1
判决执行之日
有期徒刑
剥夺自由刑 有劳动能力者必须参加劳动
监狱及其他执行场所(少管所、看守所) 6,15,25
月上年下
1;1
判决执行之日
无期徒刑
剥夺自由刑  监狱 长期不定期刑 不予折抵
判决确定之日
1、社区矫正
(1)适用:管制、缓刑、假释。
(2)执行机关:司法行局和指导的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2、禁止令      管制、缓刑、
(1)内容:判令在管制或者缓刑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执行机关:司法局和指导的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禁止进行的活动(主要基于犯罪手段):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实施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3)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4)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高消费;
5)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禁止进入的场所(主要基于犯罪诱因):
1)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的场所;
3)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就学、居住,经扰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4)其他。
禁止接触的人(主要基于被害人保护):物理性,肢体性;非物理性,发短信等
1)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
被害人及其法代、近亲属;
证人及其法代、近亲属;
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法代、近亲属;
2)禁止接触同案犯;
3)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3)期限:
1)既可相同,也可以短于,但管制的,不得少于三个月,缓刑的,不得少于二个月。
2)管制的羁押折抵执行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期限不受最短期限限制。
3)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4)保障:违反,管制犯由公安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缓刑犯则撤销缓刑。
(二)死刑
1、死刑的适用
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2)审判时怀孕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审判时”:扩大解释到包括羁押期间;“怀孕
的妇女”:扩大解释到包括流产。
(3)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4)除最高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由高院判决或者核准。
2、死缓的处理结局:
(1)执行死刑:二年期内故意犯罪,并最高院核准。
(2)减为无期徒刑:二年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一般违法行为甚至过失犯罪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3)减为25年有期徒刑:二年期内不但没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
3、死缓犯的限制减刑  ▲▲
(1)对象:被判死缓的1)累犯;2)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2)决定权: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内容:1)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5年;2)死缓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5年。不包括缓的那两年
4、死缓的期间计算:
(1)死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或者核准死缓的判决宣告或送达之
日。
(2)如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从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附加刑
(一)罚金
1、罚金的判处方式
财产刑,和的性质不同。刑法分则规定了四种方式: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的数额
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罚金不得少于1000元,对象是未成年人,不得少于500元。
3、罚金的执行
法院执行。可随时追缴和减免缴纳。随时追缴意味着没有行刑时效。减免缴纳在这里不可以理解为是减刑。
(二)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的对象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合法财产。
2、没收财产刑的方式
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必须法院执行。
3、没收财产与偿还犯罪分子的债务问题
民事优先。
偿还罪犯债务有3个条件:
1)判处财产刑以前所负正当债务;2)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3)经债权人请求。不用法院批准
被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后,同时还有民事赔偿问题的,先赔被害人民事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54条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
(1)主刑为死刑和无期的。
(2)
危害国家安全的。
3、剥夺政权权利的刑期
依法有四种情形
(1)单独适用或主刑为拘役、有期,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
(2)主刑为管制,管制刑期一致,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数罪并罚的,最长3年。
(3)主刑为无期或死刑,终身。
(4)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不同情形下的起算方式
(1)死刑、无期徒刑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剥夺。
(2)有期(包括死缓或无期被改有期的)、拘役时,有期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注意:在有期、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算在剥夺刑期内
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应从假释之日起算。
(3)管制,同时执行,同时计算。
第二章量刑
第一节量刑情节
一、累犯
(一)一般累犯
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一个过失,不能成立。
2、刑度条件: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刑罚执行完毕”
一般指主刑,不包附加刑。
4、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第一次犯罪
(二)特殊累犯
1、罪质条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2、时间、刑种条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
都以累犯论处。不受时间和刑种的限制。
(三)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从重;不能缓、不能假。
二、自首与坦白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控制之下。
(1)既可是有选择余地自动投案,也可是走投无路自动投案。
(2)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3)传讯、强制措施被动归案,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是自首。
(4)亲友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是自首。
2、如实供述: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共同犯罪,还需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供述身份等惰况与真实情况有差别,不影响定罪量刑,认定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后隐瞒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定罪量刑,不认定如实供述。
自首后不许翻供,翻供不成立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视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可以
扩大解释到正在被行政拘留的人)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
缓期执行
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2、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自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
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3)供述的与已被掌握的属同种的,可以酌情从轻,不属自首,叫坦白。
(三)坦白
不是自首,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
(四)自首和坦白的法律后果
1、一般自首,可从、减。
2、罪较轻自首,可免除。
3、一般坦白的,可从轻;
4、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
三、立功
刑法第68条的立功,指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罪犯(包括同案犯)、阻止犯
罪等。不包括捐款等善行。
(一)立功的成立
1、本人实施,他人不得代劳。
2、检举明确、属实。
3、有效帮助司法机关。
▲▲▲4、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
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或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
(二)立功的分类和处理
1、一般立功。可从、减。
2、重大立功:因立功表现,得以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该案件在省以上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重大立功的,可减、免。
第二节刑罚裁量制度
一、从轻、从重、减轻处罚
(一)从轻与从重
必须法定刑的限度内。低于下限是“减轻”;高于上限是“加重”。
同时有从轻和从重情节,不可相抵。必须既要算从轻,又要算从重。
(二)减轻处罚
1、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 “以下”不包含本数。
2、有数个量刑幅度,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档内判处刑罚。
3、虽没有减轻情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需要减轻时,最高院核准,也可减轻处罚。
4、最低法定刑减轻,可能减到其他刑种,包括主刑减为附加刑的情况。但减轻不是免除,仍然应该判处一定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一人犯数罪,数罪分别判刑,刑罚合并执行。
1、并科:简单相加,将各罪所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适用:主刑和附加刑;罚金之间。
2、吸收:先择最重的执行,重吸收轻。
适用:有死刑的,只执行死刑;有无期的,只执行
无期徒刑。
3、限制加重:数罪中最高刑为基础,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
适用:管制、拘役、有期的数罪并罚。
4、混合原则:根据不同的刑种分别采取上述不同的原则。
(二)数罪并罚的具体运用
1、有期徒刑
总和不满35年,最高不超20年,总和35年以上,最高不超25年。
2、附加刑:
(1)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并科。
(2)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
(3)附加刑种类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类,也适用并科原则。
3、漏罪并罚(“先并后减”):判后,执行完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判。
先并后减,总合以下,最高刑以上。已经执行刑期,算在新判决刑期内。
前10,执5,后8;10以上18以下,如15,再减5,最后判10年
4、新罪并罚(“先减后并”):判后,执行完前,犯新罪。
先减后并,总合以下,最高刑以上。
前10,执5,后8;,先减10-5=5,再并13,如判决11最后执行,11+5=16
管制最高不超3年,拘役最高不超1年,有期最高不超25年
5、溯及力:从旧日兼从轻。
三、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刑罚不再执行。
适用条件:
1、对象:拘役、三年以下有期。
2、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 (3)无再犯罪的危险; (4)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3、必须宣告缓刑的对象: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宣告缓刑。均指判决时。
4、禁止性条件:对累犯、集团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考验期与考察
1、考验期计算:
有期徒刑的:
原判刑期≤考验期限≤5年(但同时不少于1年);
拘役缓刑的:
原判刑期≤考验期限≤1年(但同时不少于2个月)。
2、缓刑犯的考察(即缓刑犯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接受社区矫正;
(6)遵守禁止令。
(三)缓刑的期满和撤销
1、成功的缓刑:期满,原判不再执行。
2、失败的缓刑——被撤销的缓刑。
下列三种情形,要撤销,由于理由不同,撤销后处理方式也不同。
(1)行为人严重违反了缓刑考验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3)又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只要在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什么时间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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