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立法思考
第19卷第9期牡丹江大学学报V ol.19N o.9 2010年9月Jour nal of M udanj i ang U ni ver si t y Sep.2010文章编号:1008-8717(2010)09-0080-02
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立法思考
侯启舞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028)
摘要:人道主义是保外就医制度设立的基础,为防卫社会,遏制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而限制保外就医的适用,显然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3条与96刑诉法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
关键词:限制条件;保外就医;人道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缓期执行
关于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1979年刑诉法第157条没有作出规定。为更好地执行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
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同时,《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对1979年《刑诉法》做出修正,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2款同时规定,“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此处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指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可能性,而不是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上述《办法》和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均为目前有效的法律依据。①1996刑诉法的规定为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原则,而《办法》则为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实施细则,②共同构成对保外就医的限制。但问题是,保外就医限制原则即“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是否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办法》第2、3条的规定与刑诉法规定又是否协调?
《刑诉法》规定“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其立法原意是清晰的,即防卫社会、遏制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但问题是,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合理?其与保外就医制度设立的基础刑罚人道主义是否相违背?
问题一:“自伤自残的罪犯禁止保外就医”是否合理?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或者说至少是不能全面肯定的。其理由一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罪犯滥用保外就医权利。但是,罪犯自伤自残的目的并非都在于逃避惩罚(获取保外就医的资格)。将所有自伤自残者都列入保外就医的禁止之列,其本身就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基于此,如果一定要将“自伤自残”作为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也应当将其表述修改为“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为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其二,即使罪犯确实是为了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如果伤情严重,也应当允许其保外就医。这是因为,保外就医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而设立的一种制
收稿日期:2010-03-19
作者简介:侯启舞(3—),男,汉族,湖南株洲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刑法学硕士。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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