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武汉森林动物园砸奔驰案
•2000年12月,武汉森林动物园购奔驰轿车一辆,不久即出现发动机噪音大、轴头漏油、仪表板失灵等问题,在要求退车、赠款遭到销售商、制造商拒绝,5次大修后毛病仍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车主遂于2001年12月26日请来5名大汉砸车,引起轩然大波。2002年1月,车主将车运抵北京,要求销售商、制造商进行质量鉴定,被拒绝。而留给车主的唯一解决途径—诉讼,也因案件发生时,我国没有一个技术鉴定部门可以接受个人委托作汽车技术鉴定而无法提供证据,难以达到维权目的。
•本案虽然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却促使了我国汽车产品质量管理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及时出台。因此,本案被称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的助推剂。
▼思考题1.如何界定消费者?2.举例说明消费者维权的难点和对策。3.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谈谈“王海打假事件”的现实意义
【案例】2000年7月,某市天达贸易公司等6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天骄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同年8月8日依法成立,主要从事成衣的制造和销售。
•2001年2月10日,天骄服装公司与某市新新丝绸厂签订了一份丝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新丝绸厂向天骄服装公司供应丝绸2000匹,价款共计24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2001年3月10日前。
•2月16日,新新丝绸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天骄服装公司。3月10日,新新丝绸厂按合同约定,要求天骄服装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人民币。而天骄服装公司表示,因公司一直亏损,在合同签订前就已拖欠多笔大额债务未还,故无法按期付款。
•新新丝绸厂考虑到天骄服装公司的股东——天达贸易公司等6家企业均为本市著名企业,大都经营状况良好,遂以天达贸易公司等6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6家企业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问题:新新丝绸厂是否可以要求天骄服装公司的股东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答:不可以。丝绸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天骄公司和丝绸厂,两者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天骄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直接要求6家企业承担偿付货款责任。
•如果能证实6家公司投资成立天骄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要求6家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能证实6家公司投资成立天骄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要求6家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A是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又与B成立了一家批发钢材的合伙企业。2001年1月,钢材市场低迷,A遂代表甲公司与该合伙企业签订了一份购买100吨钢材的合同,单价超出市场平均价40% 甲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该合同无效。
▼问:这种主张是否有效?
★答:这个主张有效。因为A作为公司的董事,又成为另一家钢材批发企业的合伙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让公司与合伙企业签约,违反了自我交易规则。并且该合约的价格高出市场价
【案例】甲系丙与乙的婚生女,乙与丙离婚后与丁结婚,1996年,乙、丁和戊分别出资25万元、25.5万元、5000元设立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做出约定。1998年5月,乙因车祸不治而亡。甲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甲住在外地,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甲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乙的股份转让给丁,转让所得现金归自己所有。审理中,丁同意甲与自己共同继承乙的股份,但拒绝购买乙的股份。
▼【问题(1)甲可否继承其父乙的股份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2)法院可否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3)由于甲与丁就乙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能否将公司解散进行清算,随后甲、丁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
★答1、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甲应当可以继承其父之股份,且其公司章程未有特别规定故也应当是可以继承之股东资格。
2、丁做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具有购买之义务,故法院无权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
3、法院只有依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才可以解散公司
2、丁做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具有购买之义务,故法院无权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
3、法院只有依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才可以解散公司
【案例】海容文化用品公司系由甲、乙、丙、丁四位自然人和丰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于1998年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总股本5000万股,其中甲、乙、丙、丁各持有500万股,丰利公
司持有3000万股。海容公司1998年、1999年均为保本经营,2000年盈利500万元(税后利润)。
•2001年初,公司董事会为2001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了以下两项议案:(1)决定以上年的500万元利润,按每10股送1股的比例向全体股东发放股票股利;(2)为海容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拟以海容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股份质押给银行。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1)项议案;对于第(2)项议案,只有丰利公司赞成,甲乙丙丁均投票反对。
▼问:试分析上述两项议案是否可以实施,并说明理由。
★答(1)两项议案均属违法,不得实施。(2)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税后利润必须首先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分红。(3)股东持有的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其处置权归属于每个股东,公司股份是否质押不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而应由股东个人决定。(4)董事会不应将产生违法后果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案例】大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于1996年11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后大华公司于1998年4月分立为华新建筑公司(以下简
称华新公司)和华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两企业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华公司被注销。至1999年11月贷款到期,新成立的两家法人企业拒不承担原大华公司的债务,致使建设银行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建设银行经多次向华新公司和华丰公司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大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华新公司与华丰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贸易公司名字▼【问题】原大华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为什么?
★本案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分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复存在。
•法人或组织的合并或分立本是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是一些法人或组织利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健全的情况,假借合并或者分立转移债务,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为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
•此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一般合同转让有所区别。由于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其条件之一是,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合同转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同转让才有可能发生。而由于企业分立导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而非当事人的合议,因此也称法定转移,其目的是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假借合并或者分立逃避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华新公司和华丰公司是由大华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大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即两家公司应对此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1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根据大华公司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两家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来确定。
【练习】1.甲向乙发出一份信函:我处现有存粮若干,欲卖与你方,速派人前来.—这是否是要约?
★不是。是要约邀请
2.甲向乙发出一份信函:我处有上等棉花1000千克,单价每千克50元,欲售与你方,限10日内答复,若不答复则视为同意。结果,乙方没有在10 日内答复。——乙方是否违约?
★甲的行为是要约,乙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乙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答复,要约失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乙不构成违约。
3.甲方口头向乙方订购一批货物,乙方没有立即回复,而甲方随后与丙方签定了合同,乙方组织好货源后答复甲方要求拉货。——甲方是否违约?
★不构成违约。口头要约要求立即答复,乙没有立即答复,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甲不构成违约。
4.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订购一批货物,要求立即发货,乙方迅速准备货源并雇车,随后甲方发出了撤消通知。——甲方的要约能否撤消?
★可以撤销。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
5.甲向乙发出一份要约,向乙方订购1000公斤小麦,乙方回复条件完全同意,但是,现只有500公斤。——乙方的答复是否是承诺?
★不是。是一个新要约。
【案例】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
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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