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在秋 
【当事人-公司】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燕军程子茵严海平戴健 
【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彭在秋 
【被告】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彭在秋与兴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虽然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部分门店,但彭在秋确认的显示,深圳分公司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兴记公司应向彭在秋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彭在秋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16日的《2020年度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邮件及附件《2020年零售分办组织架构图》(节选),以证明兴记公司总部组织构架图中的广州分公司构图中没有彭在秋的名字,足
以证明即使深圳市分公司并入广州分公司,兴记公司没有对彭在秋的岗位、职位进行安排,更没有与彭在秋变更劳动合同的计划或意愿;证据2、《公司人事任命通告》邮件及蔡佳原的《人事任命书》,以证明蔡佳原的职位是兴记公司的总裁助理且作为兴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裁审理,就其职级和负责的工作而言,对于彭在秋的奖金应当是知悉的,结合其在录音中承认存在支付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兴记公司确实曾向彭在秋承诺支付20万元奖金,且目前尚有12万元没有支付;证据3、上诉人与财务总监范鸿波的钉钉工作沟通记录及范鸿波的职位截图,以证明范鸿波作为兴记公司的财务总监,明确在工作时间、工作沟通记录中表明,询问过兴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后确认支付20万元奖金的事实,并在2019年1月24日根据彭在秋的申请发放了4万元奖金,足以证明兴记公司曾承诺向彭在秋分期支付20万元奖金;证据4、人力资源经理杨晓君的职位截图,以证明杨晓君作为兴记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其明确在录音中表明知悉20万元奖金的事实,再次证明兴记公司曾承诺向彭在秋分期支付20万元奖金;证据5、聊天截图、通讯录及邮件截图,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2日获悉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就开始着手与公司的其他同事进行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向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根据该意思表示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且期间被上
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进行过沟通;证据6、《重要: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邮件截图、代缴社保邮件截图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以证明根据兴记公司发布的邮件《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中关于规章分公司人员的安排可见,余海鸥、陈爱香、操园园、张灵慧均为兴记公司的员工,兴记公司委托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员工代买社会保险,具体由人事专员李惠珍负责与中智公司的肖璐对接,彭在秋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也由中智公司代缴;证据7、聊天记录、张灵慧的银行流水截图,以证明张灵慧2020年1月22日收到兴记公司发放的2019年度年终奖3880元(因工作每月10日发放,故2020年1月10日的收入是上月的工资),由此证明兴记公司已经向深圳分公司的其他员工发放了2019年度的年终奖,兴记公司主张彭在秋不满足发放条件,与事实相悖。兴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邮件的发送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邮件中所列员工均已确定在广州分公司任职的员工,且编制未满,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邮件发出时还在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从邮件发送时间来看,蔡佳原是在2019年8月才担任总裁助理,而上诉人自述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奖励”是发生在2017年,蔡佳原并非是当时的经办人,不了
解具体情况,也从未确认尚有剩余奖励未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该沟通记录来看,两人只是在讨论报销问题,并未涉及“劳动报酬奖励”,更没有确认还有剩余奖励未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除张映洪(已离职,无法确认)以外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是彭在秋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单方表述和理解,与真实情况不符,另外,彭在秋在聊天中自认,公司组织构架发生变化,所谓工作交接也是因为深圳分公司将于2020年1月起撤销,相关业务并入广州分公司所致,与双方劳动关系无关,对通讯录和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重要: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代缴社保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深圳分公司撤销,操园园、余海鸥、陈爱香和张灵慧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入职广州分公司继续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2020年1月兴记公司核定年终奖时,操园园、余海鸥、陈爱香和张灵慧仍然在职,综合考虑2019年深圳分公司的业绩未达标及个人表现后,酌情向该四人发放了少量年终奖,对于离职员工及怀孕停工的三名员工,兴记公司均未发放年终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在秋与兴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兴记公司以深圳分公司撤销,人员并入广州分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彭在秋则主张,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多家公司营业,公司组织构架撤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兴记公司2019年12月16日通知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2019年12月23日以后送达的文件已没有法律意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部分门店,但彭在秋确认的显示,深圳分公司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彭在秋作为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上述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兴记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兴记公司可以依法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但兴记公司在未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6日直接向彭在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兴记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又向彭在秋发出《深圳分公司裁撤通知》、《劳动合同变更协商确认书》,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兴记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向彭在秋发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彭在秋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6日已经解除,因此,兴记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以后再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改变兴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已经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因兴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彭在秋支付赔偿金。根据彭在秋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扣除兴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307197+27927),兴记公司还应向彭在秋支付赔偿金差额279270元。    关于彭在秋主张的2019年度的年终奖,兴记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主张,因兴记公司2019年度的业绩不达标,因此,无需向彭在秋支付年终奖。但根据兴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2019年度的年终奖发放表,兴记公司已经向原深圳分公司的部分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该事实与兴记公司关于2019年不应发放年终奖的主张明显矛盾。因本案是兴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彭在秋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故本院认为,兴记公司应向彭在秋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兴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彭在秋2019年度应发年终奖的金额,而彭在秋主张的年终奖(23654元)是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与一般年终奖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在秋主张的2017年度的奖金差额12万元,彭在秋主张,因其在2017年度超额完成了销售目标,兴记公司承诺向其发放20万元奖金,每年支付4万元,分五年发放完毕,兴记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各向其支付了4
万元,还剩12万元未支付。兴记公司则主张,因彭在秋所在的深圳分公司2017年的业绩比较好,公司在当年向他发放了一个高额的年终奖,兴记公司确实向彭在秋发放过4万元的旅游报销和4万元的培训报销,上述费用都是给予彭在秋的福利,与年度奖金没有关系。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兴记公司对彭在秋提交的2018年、2019年的报销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但兴记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月11日的报销申请表与彭在秋提交的2019年的报销申请表一致,说明彭在秋确实向兴记公司填报了相应的申请表。兴记公司未能提交2018年的报销申请表,但认可向彭在秋支付了当年的报销款4万元,故本院对彭在秋提交的2018年的报销申请表也予以采信。兴记公司在2018年初和2019年初均向彭在秋支付了4万元,上述事实与彭在秋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与兴记公司的财务总监范鸿波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2日与兴记公司的总裁助理蔡佳原的电话录音中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兴记公司在2017年底承诺向彭在秋发放20万元奖金,分5年发放,且已经于2018年初和2019年初分别向彭在秋发放了4万元。现因兴记公司已经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彭在秋请求兴记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奖金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在秋为本案仲裁、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兴记公司应向彭在秋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
上,上诉人彭在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彭在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79270元、2019年度的年终奖23654元、2017年度剩余的奖金12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彭在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彭在秋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22:26 
【一审法院查明】另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在秋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兴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07197元、2017年度劳动报酬奖励差额120000元、2019年度年终奖23654元、律师费20000元;2、由被上诉人兴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彭在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月薪资27927×11年=307197元;2、兴记公司支付2017年度劳动报酬奖励200000元中差额120000元(核算方式:200000元-己经支付完成80000元=120000元);3、兴记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金23654元;4、兴记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5、兴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彭在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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