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30
【字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于201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
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九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人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尾灯等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在副驾驶位;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
火器,其中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安全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禁止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防护措施。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警告标志和车辆禁令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遇有冰雪、雾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时,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通行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收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一百公里。机动车进入不停车电子收费专用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一十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占用最左侧车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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