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
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交通局:  为更好地保护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对损坏路产的行为进行追偿,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予以调整,请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
高速公路收费用标准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占用的,应当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的执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路政收费行为。
第五条对于损坏或侵占高速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标准缴纳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附后)。
第六条凡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部分损坏、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的,可按损失程度折价收费。
第七条对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遇有异议、车主提出质疑的,在有条件情况下,应请中介机构介入,对路产损坏程度及赔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后,方可收费。
第八条高速公路路政收费须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路产,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贴路政巡查车辆和破案器材的购置、路政管理法规定的宣传、路政案件的建立和奖励积极协助破案及办案有功人员等。
第十条对于损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而未列入本规定赔偿(补偿)项目范围之内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补)偿。
第十一条本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吉交联发字[1997]2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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