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审判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10.10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审判案例)
1.多元共治形成合力,落实环境替代修复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支持长江行政执法,依法严惩非法采砂
——陶某诉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3.跨省磋商+司法确认,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与胡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4.严格实施长江禁渔,保护长江渔业资源
——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准确认定碰撞事故损失,保障长江隧道安全运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诉沧州渤海新区嘉良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6.准确理解适用国际公约,服务保障长三角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7.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法治营商环境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积极防范保理风险,保护供应链金融安全
——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9.顺应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
——蒋某等人诉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10.发挥长三角府院联动,助力高新能源企业重生
——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一
多元共治形成合力,落实环境替代修复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贯彻预防性、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磋商程序,在明确环境修复赔偿费用的基础上,通过责令被告落实整改、环境监管部门履职监督、地区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和法院依职权审查诉请实现程度相结合的多元共治,确保环境损害赔偿与污染源头治理形成双效闭环。
【基本案情】
振华重工长兴分公司是振华重工集团公司最大的生产基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占地约5000亩,主要从事各类港口机械和钢结构生产。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被厂区周边众举报投诉,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局亦对其作出数次行政处罚。经生态部南京环科所鉴定,涉案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589.194761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1991.65万元后,应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资金1597.544761万元(替代性修复费用)。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据此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在上海市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与两被告就环境损害赔偿开展多轮磋商。最终,原、被告和崇明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振华重工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支付替代性修复费用,崇明区生态环境局收到后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系统缴入崇明区财政局国库存款户。在后续3年内,根据崇明区生态环境局的申请,由区财政局安排等额的生态环境修
复支出,用于崇明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崇明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针对涉案大气污染源头治理问题,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职,加强环境监管,督促被告进行环保整改,经现场核查,被告已完成环保整改。原告遂以其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上海市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打造了“公益诉讼磋商协议+财政账户专款专用+专业化环保监督+社会化治理”的生态环境修复示范模板。一是多元共治形成合力,推动环保整改和资金赔付。一方面,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督促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新建涂装车间,改进处理工艺,推广使用新型环保涂料,满足环境监管整改要求。另一方面,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磋商程序,促成各方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二是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现大气环境替代性修复。针对油漆造成大气污染无法修复的实际,明确由被告支付替代性修复费用,区生态环境局专门用于崇明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崇明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三是依法开展实质审查,明确原告行使撤诉权的条件。本案中,法院依照《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了环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具体内容,核实了被告的环保整改与资金赔付情况,确定赔付资金已进入财政账户专款专用后,依法作出准予原告撤诉裁定,体现了司法在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上的责任与担当。
案例二
支持长江行政执法,依法严惩非法采砂
——陶某诉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长三角城市 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
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已广为人知,运砂船在不核实对方是否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联系采砂船为其打砂,主观上对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存在放任的故意。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下午,宝山水务局行政执法大队前往宝山南锚地附近水域对“华青6766”运砂船进行登检,原告陶某及船长陶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2021年3月13日21点30分左右,在吴淞口10号锚地北侧水域有一艘无名采砂船为其打砂。上海市水务局河长制工作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时间段内上海市未批出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也不存在尚在有效期内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2021年6月4日,宝山水务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组织运砂船实施违法采砂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对其处以50万元并没收江砂及运砂船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陶某诉称,购买砂石系临时起意,且并不知道该砂石系他人非法开采所得。即使原告系明知非法采砂而购买,也系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采砂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采砂条例》)规定作出处罚。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装运行为客观上已符合《采砂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砂条例》及《采砂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至今已近二十年,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原告作为涉案运砂船的实际经营人,更应对此有所了解。即便如原告所述,在不了解对方是否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即联系采砂船为其现场采砂,主观上对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亦存在放任的故意。当《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和《采砂条例》第十八条均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时,按照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遂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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