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张某与马某、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晋06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郭洪福殷莉 
【审理法官】刘晔郭洪福殷莉 
【文书类型】哈尔滨供暖时间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马某;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某马某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某马某 
【当事人-公司】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翟某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安某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翟某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安某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某翟某安某 
【代理律所】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因施某21的死亡一审判决赔偿张某的数额是否适当,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侵权第三人自认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因施某21的死亡一审判决赔偿张某的数额是否适当,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05年初上诉人张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以后,其子施某21便随父亲施玉龙、祖父施殿军、祖母马某共同生活。尤其在施某21患精神分裂症期间,也主要由祖父母施殿军、马某照顾。2017年底,左云县马道头乡人民政府与左云县马道头乡施家窑村委会共同指定施某21的祖父为施某21的监护人,并签订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护责任书》,施殿君、马某夫妇实际履行对施某21的监护职责。2020年,施某21病情好转后,曾在河北省保定市、山西省静
乐县工作。2020年9月,施某21辞职后,回到山阴县和祖父母施殿君、马某夫妇共同生活,并继续接受精神疾病,直至2020年12月31日因意外致施某21及其祖父施殿君两人死亡,其后亦由祖母马某进行了安葬。张某期间也给孩子施某21在生活上尽自己的能力、在感情上保持和施某21的沟通,但由于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有限,所尽的抚养义务也有限。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和祖父母施殿君、马某对施某21生前抚养照顾情况,将因施某21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腊月,张某与施玉龙在××县典礼同居育一子施某21。2005年正月初二,张某与施玉龙因感情不和,张某于正月初三离家出走,施某21随父施玉龙、祖父施殿君、祖母马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11日,施玉龙在工作过程中因
工死亡。2016年6月,施某21大学毕业,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施某21患病期间,先后在北京、大同医院进行,为方便施某21在朔州市中医精神病医院就医,张某将施某21托付于施殿君、马某夫妇。马某、施殿君夫妇带施某21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朔州市中医精神病医院等地,费用均由马某、施殿君夫妇支出。为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和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因监管不到位导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自身和社会的行为,2017年底,左云县马道头乡人民政府与左云县马道头乡施家窑村委会共同指定施某21的祖父施殿君为施某21的监护人,签订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护责任书》,施殿君、马某夫妇实际履行对施某21的监护职责。2020年,施某21病情好转,曾在河北省保定市、山西省静乐县工作,2020年9月,施某21辞职后,来到山西省山阴县,和施殿君、马某夫妇共同生活,并继续精神疾病。2020年12月31日,施某21跟随其祖父施殿君在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第二增压站居住期间,因供热站管道破裂水蒸气泄露,致使施某21及其祖父施殿君两人蒸气窒息死亡。施某21死亡后,其祖母马某将其进行安葬。    2019年6月15日,中共山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编办字[2019]20号文件通知对涉改股级事业单位进行更名,山阴县热力公司更名为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    再查明,2021年1月8日,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与马某就施某21死亡赔偿事宜
达成了协议:(一)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赔偿因施某21身亡依法承担的死亡赔偿金665240元、丧葬费34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800016元。(二)鉴于下列特殊情况:1.施某21生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疾病;2.生前户籍地政府指定其祖父施殿君为其监护人;3.监护人施殿君在本次意外中也身亡;4.在施某21身亡意外善后处理期间,有人以施某21生母身份向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主张权利;5.马某对以施某21母亲身份出现的人员的身份及权利不予认可;6.马某作为施某21的祖母,多年来负责施某21的生活照料和住院,并由丈夫施殿君出面与地方政府签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指定监护人协议;7.马某希望在得到合理赔偿后将孙子施某21尽快入土为安;马某作为施某21的祖母和实际的监护义务承担人,要求以监护人的身份处理孙子的身后事,希望因施某21身份产生的矛盾不影响其安葬,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施某21的赔偿金依法由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提存。(三)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2日内将上述800016元赔偿金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四)马某在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提存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自行安排丧葬事宜,并下葬完毕。如逾期,按每日1万元向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五)上述赔偿金提存后,按提存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办理。(六)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履行提存义务后,就施某21身亡一事
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马某自行承担,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八)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执两份,马某执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申请追加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作为经营管理方,应对场内设施随时进行查验维修,确保安全性,但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称施某21自幼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由其扶养成人,施某21患精神分裂症以后,由其作为施某21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张某遗弃了施某21。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张某虽因与丈夫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由于其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所限,所尽扶养义务有限,故不能依据施某21签写的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材料认定张某存在遗弃施某21的事实存在。马某夫妇在施某21成长过程中,与其共同生活,虽无扶养义务但
也已扶养其长大成人,马某夫妇与施某21的关系更加紧密,亲情依赖更大,特别是施某21患有精神分裂症后,马某夫妇为其精神疾病,且被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指定为施某21的监护人,履行了主要监护职责,施某21死亡后又进行了安葬。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为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马某作为施某21生前扶养人、监护人,要求分得施某21死亡赔偿份额的主张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追求。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酌情由张某、马某各分得施某21死亡赔偿份额的40%、60%。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与马某就施某21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愿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16元,且张某对该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因马某将施某21进行了安葬,故应将丧葬费给付马某。对核减丧葬费后剩余赔偿金额,张某和马某按照赔偿份额比例进行分配。丧葬费参照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7364元/年÷12个月×6个月=38682元。故张某、马某分别分得304533.6元和495482.4元。另外,张某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对施殿君的赔偿金因转继承应得50000元,因其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山阴县供暖事务中心赔偿因施某21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304533.6元、马某495482.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某负担8469元,由马某负担4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二审提交:1、(2015)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与施某21之间关系恶劣,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关系亲密。2、小学毕业证、中学录取通知书、小学毕业照片、租赁合同。证明:施某21在左云县城的东街小学上学,而父亲爷爷奶奶在左云县村内生活,上诉人在县城内打工租房,施某21与母亲一同生活。施某21四、五年级二年证明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照料儿子,而不是离婚后不再与儿子来往。3、火车票、购物票据、学校交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在施某21生病时第一时间接孩子并去医院,而不是爷爷奶奶,一不存在遗弃不抚养,二证明亲密关系程度是母亲与儿子更为亲密。购物票据证明离婚后,尤其是父亲去世后,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花销。4、施某211岁到大学毕业的生活照片。证明:上诉人离婚前后期间,施某21仍然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的场景,从未间断过,与一审认定的施某21与母亲关系不亲密完全相反。5、大同
市第六人民医院荣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施某21住院期间都是由母亲陪护。    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案是与张某打官司了,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不了张某抚养施某21。对证据3,施某21发病时,当时是学校先联系的爷爷奶奶,说施某21精神有点问题,是施某21姑姑与大爷第一时间去的哈尔滨,后因领不回去才联系的母亲张某,让张某去哈尔滨将孩子带回,由张某领上孩子去北京看病。对证据4,证明不了张某管孩子,张某办圆锁宴席也是为了收礼。对证据5,证明不了是张某抚养孩子,大同第六医院住院都是爷爷奶奶付钱办理的住院,为了孩子病情好转,我们就让母亲张某去医院陪伴。    山阴县城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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