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富文、吴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富文、吴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32号 
【审理程序】刘青慕晚晴电视剧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杲关信娜朱一麟 
【审理法官】张天杲关信娜朱一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富文;吴昊;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肖富文吴昊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 
dnf加点【当事人-个人】肖富文吴昊 
【当事人-公司】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富文 
【被告】我国的风景名胜吴昊;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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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吴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吴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一二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可以认定吴昊自2015年开始至2018年12月份为福升隆公司提供财务报税、代理记账等服务。2017年7月份之前的服务费均是肖富文直接向吴昊支付,故一审认为吴昊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收款方有权向肖富文主张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共计16个月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于收费标准问题。肖富文主张有业务的月份按每月500元收费,没有业务,按每月250元收费,但其仅以2017年5月13日转账记录“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会计劳务费3000元"为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自2017年5月肖富文开始按照每月500元向吴昊支付会计劳务费。并且肖富文证人张某亦证实,每月收取会计费500元。故一审认为肖富文拖欠吴昊的会计劳务费应按照500元计算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福升隆公司系肖富文的个人独资公司,肖富文未能证明福升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其对福升隆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富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0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昊为衡水财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会计服务、财务咨询服务等。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肖富文,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经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注销。肖富文称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委托案外人张某代理记账、报税服务,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衡水财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至2019年1月份,证人与吴昊共同为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财务报税、做账等业务,系该公司兼职会计,约定劳务费由吴昊收取,其本人未曾经手过任何费用,会计费每月固定收取500元。吴昊提供的河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记录显示,为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申报截止至2018年12月份。肖富文通过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吴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会计费3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支付吴昊2017年5月会计费5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吴昊2017年6月及7月的会计费1000元。自2017年8月起再未向吴昊支付会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法驳回吴昊对该公司的起诉。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肖富文作为其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吴昊要求肖富文对前述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昊提交的纳税申报记录及聊天、转账记录等可相互印证吴昊及张某自2015年开始为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财务报税、代理记账等服务。结合申报记录、明细账及双方业务交流时间,认定吴昊提供业务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份,自2017年8月份肖富文未再向吴昊支付劳动报酬。则吴昊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收款方有权向肖富文主张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共计16个月的劳动报酬。吴昊提交的记录显示肖富文分别支付吴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会计劳务费3000元,每月为250元;自2017年5月肖富文开始按照每月500元向吴昊支付会计劳务费。肖富文证人张某亦证实,给福升隆公司、肖富文办理财务报税、做账等业务,每月收取会计费500元。故肖富文拖欠吴昊的会计劳务费应按照500元计算共计8000元。肖富文称其以现金方式将记账费支付给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某亦予以否认,对肖富文辩称不予确认。关于吴昊主张的利息,肖富文并未按其陈述于当月支付吴昊劳务费用,故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昊劳务费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富文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外有人肖富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吴昊与一般纳税人福升隆公司不存在会计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推定福升隆公司外聘会计费为每月500元及拖欠16个月会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肖富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肖富文、吴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富文。
     法定代表人:肖富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富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原审被告衡水福升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富文、被上诉人吴昊、原审被告福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军行古诗的意思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富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吴昊与一般纳税人福升隆公司不存在会计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推定福升隆公司外聘会计费为每月500元及拖欠16个月会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昊答辩称,肖富文称吴昊与福升隆公司不存在会计劳务合同关系不属实。肖富文称双方约定没业务的时候会计费是每月250元不属实。肖富文称自2017年8月后每月将250元直接给了张某不属实。张某只是负责具体工作的员工,此次劳务纠纷只发生在吴昊与肖富文之间,吴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合法合规的,与张某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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