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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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暖品牌十大排名【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5.09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解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杨临萍 XXX 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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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手机怎么隐藏应用  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下,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
  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这不仅不利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工作,引发了大量的恶性事件,更给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扰,造成民间借贷审判实务工作无所适从,导致人民法院对因借贷引发的案件难以定性,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难度加大,同案难以同判,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面对急需解决的爆炸式增长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因此,及早制定《规定》成为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任务、当务之急。
  2.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非官方性、非正规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以及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一方必须是公民(自然人),《规定》对主体的规定突破了这一限制,规范的借贷关系更为广泛,案件的受理范围也随之扩大。
  3.存单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争议
  对于是否可以将存单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存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虽然规定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但同时又明确了按照存单纠纷案件中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存单纠纷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打击上世纪九十年代违法拆借和金融机构账外吸存。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明显提升,违法拆借、账外吸存等违法现象大幅减少,参与违法借贷的主体由银行变为银行个别员工,参与方式不再体现为出具存单等金融凭证,而是银行员工擅自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违法通过网上银行划转出借人资金等,这与《存单纠纷规定》出台时的背景已有较大不同。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倾向于将因存单发生的纠纷作为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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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4.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如何确定债权人
  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由此引发的争议为:当事人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持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们认为,鉴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一手给钱、一手立据、现场交接”,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如债权凭证上只有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等,却无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依据该债权凭证虽可判断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锁定特定债权人,进而无法确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当事人持有该债权凭证这一事实至少可以初步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因此,《规定》规定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方面,因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不必然是债权人,故《规定》进一步规定,当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即便已经立案受理,仍可裁定驳回起诉。
  5.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未经相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属于广义非法证据范畴。根据《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非法证据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3)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应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第一,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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