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文员工作职责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案情
        2009年9月,被告何某杰在深圳投资开办模具厂,因需资金周转,遂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请求贷款。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何某杰为筹集更多资金,遂到堂兄何某云、何某伟,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何某杰的承诺,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便分别以自已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惠农卡则均由被告何某杰一人领取。《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的签名系被告何某杰一人代签。同时出于原告要求,何某伟、何某云的妻子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为自己丈夫贷款一事承担共有责任。2009年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某杰、何某伟、何某云名下发放的贷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为6.372%,超期利率为7.646%,2010年9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所发放资金由何某杰一人领取。后因被告何某杰办厂亏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华、何某云分别承担自己名下的贷款归还责任,并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
        二、分歧
        本案中,因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名系被告何某杰一人所为,而被告何某伟、何某云辩称对联保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在原告主张何某伟、何某云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的观点上没有异议。但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发邮箱第一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借款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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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被告何某华、何某云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何某杰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从庭审中能够得到证实,因为原告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对三人间的约定(即被告何某杰的承诺)完全知情,且所发放资
金均由被告何某杰一人领取。被告何某杰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尽管本案存在多方面法律关系,但何某杰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现被告何某杰又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显然直接由被告何某杰承担归还责任有利于避免诉累,即何某华、何某云无须再另行起诉何某杰。
什么水果无糖或降糖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分别承担责任。其一被告何某伟、何某云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上述第二种意见,因被告何某杰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
        三、评析
野猪是保护动物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何某杰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便于工厂运转目的,才通过堂兄弟何某伟、何某云名义出面借钱。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因为惠农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何某杰一人领取,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何况联保情况表上签名是被告何某杰一人所为。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何某杰应承担归还责任。况且,从另一角度用言,被告何某杰与何某伟、何某云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被告何某杰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项委托贷款是否违反原告方自定的有关规定,则可由原告内部进行处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何某杰愿意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且原告考虑到自己在发放贷款时确有存在漏洞,亦表示同意,因此,由被告何某杰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何某杰愿意主动承担
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且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何某杰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何某伟、何某云予以必要的羁绊或者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何某杰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撇开其它因素从单纯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何某伟、何某云对该笔贷款难逃干系。如何某伟、何某云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无疑会在被告何某杰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致使原告的债权处于“空头支票”境地,必然影响金融正常秩序与安全。可见,在何某杰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上,由何某伟、何某云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为原告债权的可实现加上了一把保险锁。
        再次,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平衡。因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何某杰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单纯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然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实际借款人仍未向两名义人归还借款时,那么利益受损的何某伟、何某云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何某杰主张弥补,形成
诉累。而第三种意见则一案一并处理完毕,即何某伟、何某云如果替何某杰承担了归还责任,那么在被告何某杰未向其清偿时,则无须另行起诉,而是可直接追偿,显然少了再诉之累。综观本案,由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借钱时系出于亲帮亲的考虑,这是人之常情所在,亦中华传统道德所涵,如不因出现变故自不会酿成诉讼之争,故该美德应予以保护。现被告何某杰虽暂无偿还能力,但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且态度诚恳。被告何某伟、何某云借钱未用钱官司爱牵连,落得个好心无好果之下场,在自责法律意识不强之外仍难免感到委屈。如果真正面对面对簿公堂,对双方亲情而言则系二次伤害,甚至决裂。是故,第三种意见为最佳处理结果。
        应提及的是,本案中名义借款人的妻子因亲自出具书面承诺,亦应认定具有过错,与名义借款承担相同责任,故不展开阐述。另外,由于本案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均亲自到场,贷款人事实上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间的约定而未加拒绝,故本案才按第三种意见处理。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或者名义人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则与本案案情有所差别,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予以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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