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元、邱江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437号 州的部首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红岩张忠峰滕媛媛
【审理法官】武红岩张忠峰滕媛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开元;邱江水;宣华苓
【当事人】刘开元邱江水宣华苓
【当事人-个人】刘开元邱江水宣华苓
【代理律师/律所】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原生
【代理律所】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开元;邱江水 动物为什么要冬眠>阿米巴模式
【被告】宣华苓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刘开元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与借条上“用房产证抵押”的字样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刘开元借款时将自己宅基地的使用证抵押给被上诉人宣华
苓的事实。关于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质证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
寒露祝福语一句话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宣华苓依据上诉人刘开元书写及二上诉人共同签名后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时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刘开元的房产证抵押,结合被上诉人宣华苓夫妇种地打工的收入来源及不排除个别老年人存款不存银行,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40000元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对其上诉理由中关于“340000元数额是借款本金20000元的8年利息利滚利得来”的意见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二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月按照100000元计算赔偿。”即,本案不应支持3个月借期内利息,且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利息应计算为340000元×12个月×2%=81600元。一审法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开元、邱江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开元、邱江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宣华苓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利息81600元,合计4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合计10488元,由上诉人刘开元、邱江水负担9439元,被上诉人宣华苓负担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原告宣华苓与被告刘开元、邱江水签订《借条》,约定“今借到宣华苓现金340000元,2019年2月14日-到2019年5月30日,还清一次性,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个月按拾万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房产证抵押翻新房,借款人:刘开元、邱江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宣华苓向被告刘开元、邱
江水提供借款,有原告宣华苓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刘开元、邱江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款项,同时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借据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刘开元、邱江水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原告宣华苓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宣华苓主张借款本金3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2月计算至2020年5月,按照月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12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刘开元、被告邱江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宣华苓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利息122400元,合计4624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计32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刘开元、邱江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开元、邱江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3200元(20000元×9年×24%),总计63200元;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虽然在2019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34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借款人实际给付借款340000元,而是在2011年2月出借给上诉人20000元之后8年间利滚利得来的数额,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等综合因素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提交除借条以外,能够证明借款340000元给付的事实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刘开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因为借款数额较大,要求对方用宅基地使用证做抵押,如果对方不给还钱,以对方的宅基地的房产还。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使用证是2011年借20000元时就交付给被上诉人,这是借20000元的抵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刘开元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与借条上“用房产证抵押”的字样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刘开元借款时将自己宅基地的使用证抵押给被上诉人宣华苓的事实。 综上所述,刘开元、邱江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开元、邱江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梦见抓鱼是什么意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临夏美食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4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江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