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身故民间借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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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利息13万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44000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约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借款义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将8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孙XX,且孙XX履行了偿还义务,在本案起诉前收到了孙XX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3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XX于2017年11月3日又偿还给被上诉人11万元,故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查清案件事
实,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孙XX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故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与答辩人爱人商谈借款事宜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涉案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上诉人朋友孙XX,完全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的交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是孙XX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孙XX,孙XX也并未和答辩人沟通过或表示需要借款的意愿,答辩人向孙XX账户转账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要求操作。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孙XX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上诉人手写的要求答辩人打款给孙XX的便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均已核查清楚,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借贷发生的基础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借款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约定借款使用的去向和用途,实际该款项是谁使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可基于其与孙继承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孙XX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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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XX、孙X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XX给陈XX(系原告张XX的丈夫)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80万元,上款系个人借款月息3分,借期30天,款采用银行卡转账支付(手机发卡号)。”被告陈XX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陈XX通过中国XX银行将8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孙XX。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孙XX通过肇源县肇源镇鑫赛威尼宾馆银行账户给陈XX转款2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XX通过案外人XXX银行账户给陈XX转款5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陈XX偿还陈XX现金5万元。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孙XX给付原告张XX现金11万元,原告张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孙XX还2015年4月28日向陈XX借款80万元,与陈XX诉陈XX欠款为同一笔款,因陈XX已故,张XX收到11万元整。”原告张XX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陈XX于2017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2017年10月31日,陈XX的多名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确认陈XX的遗产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其配偶张XX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XX向陈XX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陈XX虽将8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孙XX,但陈XX并无借款给孙XX的意思表示,陈XX与孙XX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其后被告陈XX并未向陈XX主张过借款交付义务,且依据案外人孙XX2017年11月13日的还款行为也可以证实,陈XX交付给孙XX的8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进而可以证实陈XX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至于实际用款人是否为被告陈XX本人并不影响陈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X应当依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陈XX与陈XX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发生后,被告多次向陈XX偿还借款,但均未约定还款用途,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用途,应当优先冲抵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合计还款41万元,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此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利息应为496000元(80万元×2%×31个月),扣除被告已付的4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此间利息为860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后应当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借款虽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孙XX,原告并未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孙X
X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债权人陈XX已死亡,其生前债权债务由原告张XX继承,故被告陈XX应当直接向原告张XX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000元,合计88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80万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小米电视机评测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陈XX与陈XX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要求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及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陈XX于2015年4月28日给被上诉人张XX的丈夫陈XX(已去世)出具借据,因此,借贷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
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陈XX虽于2015年4月28日将8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汇给案外人孙XX,但陈XX无借款给孙XX的意思表示,孙XX也未给陈XX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且案外人孙XX给付张XX现金11万元时张XX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孙XX还2015年4月28日向陈XX借款80万元,与陈XX诉陈XX欠款为同一笔款,因陈XX已故,张XX收到11万元整。”,明确表示孙XX还款系陈XX诉陈XX欠款的同一笔款,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人是陈XX,陈XX与案外人孙XX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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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的问题。首先,陈XX给陈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采用银行卡转账支付(手机发卡号),说明双方当时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卡转账,并且当时陈XX并未告知陈XX转账的银行卡卡号。一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上诉人陈XX给陈XX书写的便条,主要内容为肇源孙XX、孙XX的手机号码及汇款银行等,显然是告知收款人姓名、及转账汇款银行。结合陈XX汇款的时间、金额、收款人及转款方式,与欠据及便条的内容完全契合,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否认便条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此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陈XX主张未收到借款,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给陈XX出具借据后催促陈XX交付借款或要求收回借据,有悖常理。综上,可以认定陈XX于2015年4月28日给案外人孙XX汇款80万元系按上诉人陈XX的
指示,向陈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网页图片不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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