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娃普智、伦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娃普智、伦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红新专辑【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藏01民终474号 
关于教师的名人名言【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央宗次仁卓嘎卓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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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达娃普智;伦珠;贡桑加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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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娃普智伦珠贡桑加参 
【当事人-个人】达娃普智伦珠贡桑加参 
【代理律师/律所】平措旦增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德庆曲珍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洛桑平措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次仁卓玛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平措旦增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德庆曲珍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洛桑平措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次仁卓玛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平措旦增德庆曲珍洛桑平措次仁卓玛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达娃普智;伦珠 
【被告】贡桑加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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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该组证据的款项为房屋买卖款,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支付的,且与案涉《还款协议》上的金额不相符合,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比经济往来,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条》,该笔《借条》所载的事实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而案涉《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时间上无法对抗该《还款协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多出存在无法准确表示上诉人欲证明事实的情形,且其所述事实的时间与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时间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还款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2、双方之间尚欠借款的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认定?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还款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还款协议》只是按照对方的要求签订的,且上诉人达娃普智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该协议上载明“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故该协议为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还款协议》是上诉人伦珠承认是其本人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
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案涉的《还款协议》形成于2021年2月19日,即双方之间经协商对前期的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债权凭证,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前期债务的形成时间及后期债务的偿还时间、利息等内容,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的新的债权凭证。现上诉人主张该《还款协议》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人达娃普智主张末尾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从该《还款协议》的形式上完全与前期的借款债务内容一致,只是前期债务的利息等重新约定后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双方之间尚欠借款的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对前期的债务结算后重新出具了《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其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所有欠款,但是结合本案一、二审阶段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比经济往来,对无法认定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不能推定为上诉人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双方之间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上对前期债务进行了结算,载明“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截止2021年3月19日乙方拖欠甲方本金800000及利息700,000元,..”该结算后的金额中包扣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利息为2015年6月4日至20
21年3月19日以800,000元为本金累计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达娃普尺、伦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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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50元,由达娃普尺、伦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伦珠、达娃普支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主要载明:“一.双方确认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向乙方借支人民币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借期内年利率为27%,后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向甲方还付本金及利息。二.截止2021年2月19日乙方拖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205.22万元,现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即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5年6月4日至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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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19日,借期内及逾期年利率为15%。三.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截止2021年3月19日乙方拖欠甲方本金8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共讲,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21年3月1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之前支付剩余100万元。若乙方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一并主张150万元。四.任何乙方违反前面约定条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壹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尾部甲方处贡桑加才签字捺印确认,乙方处伦珠、达娃普尺签字捺印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收到利息200,000元。虽然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但是原告当庭认可出借金额为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原告贡桑加才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贡桑加才与被告伦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贡桑加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贡桑加才已向被告伦珠、达娃普支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伦珠、达娃普尺亦应向原告贡桑加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伦珠、达娃普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故原告贡桑加才要求被告伦珠、达娃普尺支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贡桑加才要求被告伦珠主张支付利息591,666.67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从2015年06月04日至2021年03月19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中,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贡桑加才要求被告伦珠、达娃普尺偿还借款800,000元、利息591,666.67元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珠、达娃普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贡桑加才偿还借款800,000元;二、被告伦珠、达娃普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贡桑加才支付利息591,666.67元。如被告伦珠、达娃普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5元,减半收取8,662.5元,由伦珠、达娃普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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