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平、李召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点亮图标【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1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
【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东平;李召明
【当事人】马东平李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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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化波张学亮
【代理律所】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相片合成
梦见山崩地裂【原告】马东平
【被告】李召明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马东平于2020年9月8日向李召明出具欠条,并于次日将该欠条收回并重新为李召明出具借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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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马东平于2020年9月8日向李召明出具欠条,并于次日将该欠条收回并重新为李召明出具借条。从上述欠条、借条的内容来看,马东平向李召明出具借条后,系双方经过结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终止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李召明依据该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法院无需再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支持李召明要求马东平按照借条偿还欠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此外,马东平上诉主张李召明给其提供的是一台选铁设备而非制砂设备,该台二手选铁设备价值远远低于借条中借款数额,但其并
无证据证实,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制砂设备一套,折合人民币10万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将欠条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召明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马东平在借款人处签名“马东平”并捺手印。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依照《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被告在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20年9月9日将该欠条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质上系双方经过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终止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该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法院无需再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和借条均系受原告欺骗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召明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2223元。由被告马东平负担。被告马东平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李召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开户的账号6228××××6773。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东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等全
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仅仅有的是一份借条,并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也没有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该案的事实来看,该案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一台选铁设备而非制砂设备一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一台二手选铁设备价值远远低于借条中借款数额,显然一审的判决有失公平,对上诉人明显的不公平,应按照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是简单的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综合上述情况,特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东平、李召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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