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建国、那海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错落有致的【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洪斌周丽敏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理法官】姚洪斌周丽敏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建国;那海彬;王煜辉
【当事人】文建国那海彬王煜辉
【当事人-个人】文建国那海彬王煜辉
【代理律师/律所】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亚洲杜卫川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建国;那海彬;王煜辉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三、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其中包括本案中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处理;
重庆中考时间2022年具体时间>老歌经典四、王煜辉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如何认定。即便如王煜辉陈述对合同空白处添加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首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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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财务会计制度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三、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其中包括本案中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处理;四、王煜辉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文建国主张向那海彬支付借款3000000元。那海彬辩称其接收借款的银行卡由文建国持有,文建国于借款当日从该卡中取走现金450000元,那海彬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550000元。根据哈密市商业银行那海彬的开户资料及450000元取款凭证证实450000并非那海彬
花呗临时额度支取。次日,文建国妻子姜黎的银行卡明细显示现金存入450000元,两笔款项的金额及存取时间基本一致。文建国二审中抗辩450000元是扣除的运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那海彬收到的借款本金应为2550000元。 关于焦点二,借款利率如何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叁月利率2.4%分",但根据上述450000元扣除的事实及一般借贷合同的行业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率应为按月计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文建国与那海彬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4%。文建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双方上诉均认为一审中将双方控股的公司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处分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法定代表人为那海彬的远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文建国的新宁公司、友鑫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远嬴公司与新宁公司、哈密市和翔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抵扣借款的处理不当。为了防止在认定事实中出现突破原有借、还款范围,将当事人其它的非借贷经济往来进行混合认定,现双方均要求将上述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的意见,本
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的贴现行为的认定,那海彬向文建国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文建国将该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陈宏伟,陈宏伟向文建国转账19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通过上述事实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为有价证券,在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基础上,那海彬交付2000000元银行汇票后,文建国无论是否贴现,已实际占有等价2000000元的汇票,因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应当认定那海彬向文建国交付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完成了2000000元的还款义务。文建国贴现时产生的5万元的费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那海彬委托文建国办理这笔汇票贴现,文建国自行选择提前兑付,所产生的费用由文建国自行承担。关于2014年11月17日文建国向那海彬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另一法律关系,文建国可另案主张权利。文建国主张友鑫公司转入远嬴公司的30万元也是返还的贴现款,但如上所述30万元是双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不作处理。综上,那海彬收到的借款本金应为25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2000000元,扣除相应借期的利息147900元,认定已还本金1852100元,欠付借款本金697900元。 关于焦点四,王煜辉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如何认定。虽然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中的小写金额由1000000元涂改为3000000元,但大写“叁佰万元整"没有涂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书写借款数额时,因小写金额稳定性较差,容易
被添加或更改,一般会在小写金额前或后书写大写金额,现无证据证明大写“叁佰万元整"与其他手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王煜辉辩称当时签完字就离开了现场,对300万元的借款金额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便如王煜辉陈述对合同空白处添加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首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王煜辉的保证金额应为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煜辉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起两年,故文建国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结合上述还款事实,王煜辉就6979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煜辉上诉认为其担保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向文建国询问王煜辉的签字情况,文建国当时的陈述与最后鉴定的结果不一致。那海彬作为借款人对本案提起鉴定程序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认定分担数额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建国、那海彬、王煜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 二、那海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文建国借款697900元及利息。(以69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王煜辉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王煜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那海彬追偿。 四、文建国向王煜辉支付鉴定费11500元。 五、那海彬向王煜辉支付鉴定费11500元。 六、驳回文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10元,由文建国负担34250元,由那海彬、王煜辉负担9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1元,由文建国负担24636元,那海彬、王煜辉负担6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那海彬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文建国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利率:叁月利率2.4%分。保证担保:现保
证人王煜辉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违约方)承担。王煜辉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文建国的妻子姜黎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向那海彬转账1425000元,后又转账1575000元,共计3000000元。文建国系哈密市友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哈密新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的股东。那海彬系新疆远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赢公司)及哈密携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友鑫公司系陕汽重卡自卸车三级经销商。那海彬名下的银行卡显示,2014年8月18日该卡中1425000元转入友鑫公司账户,那海彬认可系作为十辆陕汽自卸车融资租赁的首笔费用支付给友鑫公司。上述车辆租赁后由携力公司使用。 2014年7月14日,远赢公司与新宁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书》,双方约定:新宁公司为远赢公司托运煤炭,单价为78元/吨,运输方提前给托运方预交运输保证金1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新宁公司向远赢公司交付100000元保证金。根据那海彬提供的结算单,2014年7月至8月,远赢公司共欠新宁公司运费751892.33元。2014年9月12日,新宁
公司向远赢公司开具金额为751892.33元的发票。2014年9月30日,远赢公司向新宁公司支付运费200000元,新宁公司向远赢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日,远赢公司向新宁公司支付运费500000元,新宁公司向远赢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以上,远赢公司尚欠新宁公司保证金100000元,运费51892.33元。2014年11月,文建国自那海彬处取走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显示出票人为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新疆远赢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2014年12月,文建国与陈宏伟协商汇票贴现,2014年12月8日陈宏伟扣除50000元后向文建国转账19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文建国分两笔向那海彬转账,每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友鑫公司向远赢公司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远赢公司、新宁公司、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远赢公司将享有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公司的325927.92元的债权转让给新宁公司,远赢公司和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就购买煤炭剩余预付款325927.9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2015年11月19日,那海彬为支付车辆融资租赁金,与文建国的妻子姜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那海彬向姜黎借款200000元。同日,姜黎与那海彬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与那海彬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那海彬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作抵押,其中轮式装载机两辆,
每辆价值75000元,奥德赛型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次日,姜黎代那海彬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那海彬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中现取450000元。2018年8月19日,文建国妻子姜黎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中现存450000元。文建国亦通过姜黎的上述银行卡向那海彬的上述银行卡转付借款。诉讼中,王煜辉提出对《借款合同》中小写借款金额是否有涂改及借款合同主文手写部分是否由王煜辉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合同中小写的3000000元中的3由1添加涂改形成,借款合同主文手写部分与王煜辉笔迹不一致。王煜辉支付鉴定费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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