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芳与王长寿、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丽芳与王长寿、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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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4.06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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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彭莎娜刘新军朱一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丽芳;王长寿;李兰英 
【当事人】何丽芳王长寿李兰英 
【当事人-个人】何丽芳王长寿李兰英 
【代理律师/律所】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周晓丹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周晓丹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丧葬费
【代理律师】王晖周晓丹 
【代理律所】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丽芳 
【被告】王长寿;李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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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及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何丽芳于2012年2月19日向李兰英转账52万元,是系向李兰英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向案外人王丽娟还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及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何丽芳于2012年2月19日向李兰英转账52万元,是系向李兰英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向案外人王丽娟还款。王长寿、李兰英主张上述52万元只是经过其账户,用途是为了偿还王丽娟的借款本息,为此其提交了由王丽娟于2012年1月19日向何丽芳转账50万元的依据,对上述52万元还款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而何丽芳主张该款是用
于偿还王长寿、李兰英的借款,但对其与王丽娟之间的债务往来不能陈述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款项的往来情况,并结合何丽芳之后与王长寿、李兰英结算之后又出具203万元借条的事实,综合确认上述52万元系何丽芳偿还案外人王丽娟的借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亦不损害何丽芳的权益。    综上所述,何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何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寿与李兰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13年期间,何丽芳五次向王长寿、李兰英共计借款95万元,分别为:1、2006年10月18日借款15万元(现金支付),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之前实际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7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2010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之前
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7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实际上系李兰英之妹李菊英通过李兰英借给何丽芳,李菊英全权委托李兰英收取借款本息;3、2012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2012年8月21日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2013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何丽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长寿、李兰英归还款项573423元,分别为:1、2011年10月31日归还43423元;2、2012年4月19日归还8000元;3、2012年10月27日归还2万元;4、2013年4月25日归还13.2万元;5、2013年10月29日归还8.2万元;6、2014年4月22日归还38000元;7、2014年11月4日归还5万元;8、2015年1月7日归还10万元;9、2015年8月31日归还5万元;10、2015年9月15日归还5万元。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并由何丽芳向王长寿、李兰英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长寿、李兰英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2030000.00元,其中1630000元按2%计算利息,400000元利息不计息,一年结算。"2018年4月18日之后,王长寿、李兰英到何丽芳要求其还本付息未果,为此诉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何丽芳通过其尾数为5085的建行卡向李兰英尾数为3310的建行卡转账支付52万元。
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兰英提出,因何丽芳于2012年1月19日向案外人王丽娟(系王长寿、李兰英之女)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4%,该笔款项虽然由何丽芳转账支付到李兰英的银行卡内,但实际上系何丽芳归还2012年1月19日所借王丽娟的那笔借款的本息,而并非是归还给王长寿、李兰英此前借款的本息;何丽芳则辩称该笔款项系归还给王长寿、李兰英的借款本息,且2012年4月19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再查明,2012年3月1日,何丽芳通过其尾数为5085的建行卡向李兰英尾数为3310的建行卡转账支付30.6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兰英提出,因何丽芳于2012年2月23日向案外人王丽娟借款30万元,该笔款项系何丽芳归还2012年2月23日所借王丽娟那笔借款的本息,而并非是归还给王长寿、李兰英此前借款的本息,何丽芳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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