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学智、柴振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学智、柴振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感恩节是哪天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甘民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轩马巧玲周珺娜 
【审理法官】李文轩马巧玲周珺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学智;柴振统;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甘肃华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张其浪 
默哀词【当事人】毕学智柴振统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甘肃华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张其浪 
【当事人-个人】毕学智柴振统张其浪 
【当事人-公司】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甘肃华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谢发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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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阅读文章【代理律师】朱仙洲谢发福 
【代理律所】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毕学智;柴振统;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甘肃华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张其浪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柴振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中大公司、华一公司、张其浪是否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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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蛋白粉哪个牌子好另查明,柴振统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具体归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月23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2月23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3月22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4月21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5月22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6月22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7月28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9月21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10月21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归还18万元;2017年11月21日归还12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归还18万元;2018年1月8日归还120万元;2018年1月11日归还60万元;2018年2月7日归还1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归还120万元;2018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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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5日归还210万元;2018年7月26日归还120万元;2018年9月21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9月26日归还100万元;2018年12月6日归还50万元;2019年2月2日归还200万元;2019年4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9年5月1日归还100万元;2020年1月3日归还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归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柴振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中大公司、华一公司、张其浪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柴正统认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当由中大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柴振统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毕学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转入柴振统个人账户,柴振统个人向毕学智出具借条和借据,后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重申柴振统为借款人。柴振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盖章。柴正统与毕学智签订《借款合同》后,毕学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柴振统应当向毕学智履行归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柴振统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之后,柴振统向毕学智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毕学智和柴振统没有约定偿还款项为
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是对应于哪一笔借款的还款,一审法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将已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最先到期的借款并无不当,毕学智所提已偿还的款项中有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毕学智和柴振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年息36%,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柴振统偿还的20次借款中有部分资金为当期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抵充本金,即至2018年9月21日,40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37196700元(计算表附后)。因2018年9月22日之后的7次还款合计660万元,每笔均不足以抵偿当期借款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已偿还的660万元只能抵偿37196700元178天的利息,即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2019年3月20日之后欠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的剩余三笔借款(600万元、1400万元、1000万元)均未归还。一审判决对已偿还
的款项按年息24%确定借款利息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柴振统、张其浪、中大公司和华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一审立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柴振统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振统和张其浪主张有部分款项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标准,各方当事人对还款承诺书并无异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大公司、华一公司、张其浪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张其浪、中大公司和华一公司认为就案涉保证事项无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保证无效。经本院审查,在柴振统与毕学智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还
款承诺书》时,中大公司与张其浪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在2019年5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华一公司、中大公司和张其浪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复息及毕学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本案中,中大公司和华一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柴振统和张其浪。在同一份《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中大公司和华一公司及其两名股东张其浪和柴振统均以各自相应的债务承担主体的身份签名确认,互相知晓,视为本案担保事项系由共同持有公司全部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与股东会决议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张其浪、中大公司和华一公司为柴正统提供担保,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毕学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振统、中大公司、华一公司、张其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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