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描写风的好词好句【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丽霞龚勇超孙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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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游文彬;刘洋
【当事人】游文彬刘洋
【当事人-个人】游文彬刘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游文彬;刘洋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向游文彬转账的4万元及王某向游文彬转账的1.5万元之性质如何认定;2.刘洋是否应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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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向游文彬转
账的4万元及王某向游文彬转账的1.5万元之性质如何认定;2.刘洋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洋上诉主张其哥哥刘某、前妻王某向游文彬转账的5.5万元系替其偿还涉案款项,故其已经偿还了5.5万元。游文彬对此不认可,并称上述款项均为针对其替刘洋垫付的其他款项的还款,与涉案款项无关,其就此提交的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为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刘某明确知晓且认可上述款项中的3万元及14725元系其他款项,但游文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剩余1万余元款项并非偿还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支付的5.5万元中的1万余元系偿还涉案款项,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刘洋是否应支付利息。 涉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5月及7月,后游文彬于2018年8月向刘洋催要了涉案借款,刘洋承诺于2018年9月还款,但至今尚未偿还,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认定刘洋自2018年10月1日起及其利息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游文彬、刘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普液晶电视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游文彬负担50元(已交纳),由刘洋负担32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许可合同【更新时间】2021-11-01 21:07:52
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3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文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文彬与上诉人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游文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游文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洋的刘某向游文彬的转账中的10275元是代刘洋偿还本案项下的欠款是错误的。刘某转账的数额与涉案款项数额无法对应,且刘洋、刘某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刘某系通过他人骗取游文彬的钱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洋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游文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洋向游文彬偿还89800元且不支付任何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游文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游文彬在一审两位证人出庭之后再次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传两位证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导致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的证据进行了判决。游文彬在一审中对于王某转账两万元中的1.5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无视这一点采信其主张是错误的。二、游文彬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某偿还的2万元中的1.5万元确系提刘洋偿还涉案车尾款,刘某转账的4万元也是替刘洋偿还涉案款项,
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对涉案款项的偿还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存在多项记载错误。四、刘洋于2018年6月主动表示要退还游文彬全部车辆尾款,但是游文彬表示不要,希望此款能用于未来筹备公司认购股权。游文彬更是于2018年7月下旬盗走了刘洋多张银行卡及钱包里的所有钱财,近50万元人民币,导致刘洋没有能力还款,其再要求高额利息是不公平的。
游文彬辩称,不同意刘洋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坚持游文彬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游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洋偿还游文彬借款33482.63元及利息(以3348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洋偿还游文彬借款114800元及利息(11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游文彬向刘洋转账3万元。2018年7月20日,游文彬向刘洋转账3482.63元。刘洋认可上述款项是其向游文彬借款。
2018年5月6日,游文彬向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4800元。游文彬提交
商品车交车确认与结算单、机动车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车价100900元、购置税8698元、车船税950元+400元+3282元、验车上牌1500元,扣除刘洋交的定金900元,游文彬为刘洋实际垫付购车款114800元。刘洋称只认可游文彬为其垫付购车款100900元。
刘洋提交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20日王某向游文彬转账2万元。还提交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23日刘某向游文彬转账3万元及1万元。刘洋称其通过前妻王某、刘某向游文彬共转账6万元,其中55000元是还款。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均证明是替刘洋向游文彬还款。
游文彬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中15000元是替刘洋偿还的小额贷款钱,另4万元是替刘洋偿还欠案外人张某警官钱。为此游文彬提交其与刘某的记录显示,2018年7月20日游文彬“这几天给张的3万”,刘某“知道的,我会跟刘洋说,已经很感激了,绝不会让你倒贴,要不给我张卡号,我先打给你”;2018年8月20日刘某“文彬,刘洋20号的一笔钱你先帮还上,那个逾期利息比较高”,游文彬“嗯多少钱”,刘某“就是1万多的那个”,游文彬发送转账交易成功图片显示“游文彬向广州市萤火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14725元”。刘洋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时间顺序不对,认识张某,但不需要给张某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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