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敏、向盛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传敏、向盛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鄢睿王彦姣杨楠 
【审理法官】鄢睿王彦姣杨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 
【当事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 
【当事人-个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 
【代理律师/律所】王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鲁瑶刘晓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鲁瑶刘晓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鲁瑶 
【代理律所】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三江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女性保养
【原告】郑传敏 
【被告】向盛方;王倩 
【本院观点】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但因郑传敏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贷款和刷卡套现所得资金,故案件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
力及借款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男生个性qq名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但因郑传敏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贷款和刷卡套现所得资金,故案件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数额的认定。2、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数额认定。本案借款系向盛方通过郑传敏向韩蓉借款,韩蓉通过其银行卡进行“好享贷”贷款以及借卡给向盛方刷卡使用等形式,给向盛方提供借款。整个借款过程,郑传敏明知,且郑传敏代向盛方还款,并事后要求向盛方出具借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
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郑传敏实际代向盛方还款的本金为13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30000元,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郑传敏认可向盛方已还款43860元的,本院依法确认向盛方欠款金额应为86140元(130000元-43860元),应立即向郑传敏进行偿还。    2、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郑传敏主张案涉借款系向盛方、王倩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郑传敏未举证证明王倩对该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郑传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郑传敏要求王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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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郑传敏已预交),由郑传敏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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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出借款系郑传敏通过韩蓉名下银行交通银行“好享贷”额度贷出款项100000元、通过韩蓉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30000元,共计130000元出借给向盛方。2015年5月27日,向盛方出具一份便条,上载明“向盛方通过郑传敏借韩蓉信用卡一张(光大信用卡),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卡内透支额(叁万元整)并将此卡还于卡主韩蓉”。2019年5月1日,向盛方向郑传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郑传敏借给(借款人)向盛方人民币49800元,定于2019年6月1日之前还清,如在此期间内无偿还此款项向盛方本人将名下房产望州岗村1-80号-202产权归郑传敏所有,剩余款项由向盛方补其差价现金归还,在此期间如正常还款不产生差价利息,如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向盛方本人承担。由于差额较大签订购房合同一份,此合同2019年6月2日生效,如2019年6月1日全数归还此款项此购房合同作废。借款人:向盛方出借人:郑传敏”。郑传敏为证明借款130000元如何演变为498000元,向法庭提交自制明细表一组,该表所载为:130000元借款本金按3%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再将每月利息加入未还本金中(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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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利”)的方式计算至2020年底。此外,该表还载明向盛方在用“好享贷”贷出款项后的还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7月8日还贷4810元,2014年8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9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0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1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2月9日还贷4810元,2015年1月9日还贷5000元,2019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前述八次还款共计43860元。庭审结束后向华到庭作证,表示向盛方托其向郑传敏转交了两期4810元的“好享贷”还款和1000元现金。向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还有其他还款,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向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借款系郑传敏出借,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与向盛方通电话询问事实,向盛方在电话中表示:“2015年5月27日向盛方向郑传敏出具的条子,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那张卡借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应该是3万元。2019年5月1日郑传敏逼着我写欠条,我答应了他们,把房子抵给郑传敏,既然答应了,我就给郑传敏写了一个购房合同给他。我只认识郑传敏,是通过向华认识的,我还钱也认还给郑传敏。”在向盛方的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件当事人即向盛方所陈述的事实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盛方与王倩于2015年3月5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
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郑传敏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进行贷款以及借卡给向盛方刷卡使用等形式,出借给向盛方130000元的事实,有向盛方书写的便条、出具的《借条》,以及向盛方当庭通话确认,足以认定,但由于郑传敏该行为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与向盛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由于郑传敏事实上承担了出借款的行为,故向盛方仍需向郑传敏偿还本金。郑传敏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其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采用3%月息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利滚利”方式将本案1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498000元,与法不符,结合向华的证言,以及郑传敏自制表格中认可向盛方已还款438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向盛方欠款金额应为86140元(130000元-43860元),应立即向郑传敏进行偿还。向盛方主张此外还有其他还款,还款金额无法确定,还款事实亦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传敏主张案涉借款系向盛方、王倩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出证据证明王倩对该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对郑传敏要求王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
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向盛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传敏偿还本金86140元。二、驳回郑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5元,由向盛方负担746元,由郑传敏负担3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传敏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改判向盛方、王倩偿还上诉人借款498000元(不服金额411860元)。二、依法判令由向盛方、王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郑传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该是由本人利用本人名义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转贷的行为。而本案中,是韩蓉通过合法途径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转借给向盛方,后因向盛方资金问题,向盛方请求郑传敏代为偿还借款,实质上,是郑传敏通过个人借款给向盛方,用以向盛方偿还从韩蓉处的借款,而非郑传敏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转贷给他人。2、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经由郑传敏和案外人向华的介绍,向盛方向郑传敏的姨妹韩蓉处借交通银行信用卡,2016年7月郑传敏与向盛方面谈,就郑传敏帮忙还韩蓉名下的两张信用卡的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该笔款项由向盛方向郑传敏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一直到还清为止。由于向盛方一直怠于还款,
2019年5月1日,向盛方出具本金(利滚利)498000元的借条于郑传敏,是在期满后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作本金重新向郑传敏借款,即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采用3%月息标准计算利息,系向盛方自愿作出的承诺。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按照3%月息(36%年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也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息。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审法院未查明向盛方、王倩协议离婚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向盛方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时间节点上看,向盛方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有还款记录,向盛方、王倩于2015年3月5日即匆忙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必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如若离婚协议书内容写明财产归女方,债务由男方负担,那么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王倩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倩举证。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郑传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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