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传法、张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传法、张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弓虽女>曹操败走华容道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传法;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郭兆建 
【当事人】程传法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郭兆建 
【当事人-个人】程传法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郭兆建 
高中家长会发言稿【代理律师/律所】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帅珅 
【代理律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程传法 
【被告】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郭兆建 
【本院观点】张仁欢和程志远均认可签字属实,认可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催告撤销诉讼标的共同诉讼质证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清算实际履行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爱祖国手抄报内容30字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高军军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种子的传播方式
【裁判结果】由被告高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海岗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后,由被告高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8:18 
程传法、张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7民终777号
(2020)鲁17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宪华(曾用名杨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兆建。
     上诉人程传法因与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郭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传法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0万元);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借条中虽然没有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但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方就涉案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月支付。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三名自然人和一家公司法人,由于本案起诉时该公司法人已经注销,故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程传法因与将该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持有该公司法人100%股权的股东郭兆建作为了本案被告。因此,涉案借款并不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依法不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而应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确定涉案借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仁欢答辩称,不清楚是否约定当时利息,利息不是和张仁欢约定的,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郭兆建答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更不知道利息的事,巨野益华商贸公司是以郭兆建名义开办的公司,实际上由杨建华、张仁欢和程志远三人经营,知道起诉时才知道借款的事。
     被上诉人程志远、杨宪华未答辩。杨枝甘露的做法和材料
     程传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暂计到起诉
之日的经济损失和利息共计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山东巨野益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兆建,该公司已注销)共同向原告程传法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银行转款凭证;2、巨野益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简易注销公告信息、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无异议,被告郭兆建提出异议,对该公司设立、注销均有杨建华办理,其不知情,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巨野益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为郭兆建,现已注销登记。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仁欢、程志远、杨宪华、巨野益华公司
向原告程传法借款100万元,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程志远的银行账户内。同年5月25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杨宪华以杨新华名义签字,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程传法现金借款人:程志远、张仁欢、杨新华、山东巨野益华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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