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萍、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饲养乌龟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
【审理法官】姚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公司取消年终奖请员工去新疆聚餐【当事人】周萍;李斌;冯国芬
【当事人】周萍李斌冯国芬
lightroom 教程【当事人-个人】周萍李斌冯国芬
【代理律师/律所】英语四级作文万能套用黄永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刘琬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书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永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刘琬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书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永福刘琬琳李书鹏
【代理律所】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网络家族名字【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周萍;李斌;冯国芬
【本院观点】对周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萍向李斌、冯国芬的出借金额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还款及抵扣是否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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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萍向李斌、冯国芬的出借金额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还款及抵扣是否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现评析如下: 一、周萍向李斌、冯国芬的出借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李斌提交的银行明细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金额为221万元,二审中周萍向本院提交了于2011年5月23日向冯国芬转款40万元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周萍向李斌、冯国芬的出借款项的实际金额为261万元,
阿拉斯加蟹故案涉借款的出借金额应确定为261万元。 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还款及抵扣是否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因本案二审确定的出借金额与一审认定不一致,李斌、冯国芬提交的2174250元还款系针对上述261万元的还款,本院对借款及还款按照双方认可的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予以重新抵扣,详见下表: 借款本金 出借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年利率 应支付利息 还款金额 应抵扣本金 累计欠付利息 400000 2011.5.23 2011.7.7 45 24% 11835.62 150000 135534.24 0 800000 2011.7.2 5 24% 2630.14 0 1064465.76 2011.10.31 116 24% 81191.03 84750 3558.97 0 1060906.79 2012.6.6 219 24% 152770.58 169500 16729.42 0 1044177.37 2012.8.14 69 24% 47374.18 0 0 47374.18 1944177.37 2012.8.14 2012.11.22 100 24% 127836.32 1000000 824789.5 0 1119387.87 2013.1.11 50 24% 36801.79 0 0 36801.79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年利率 累计应支付利息 实际还款金额 应抵扣 本金 1629387.87 2013-1-11 2013-10-6 268 24% 287129.39 100000 0.00 1629387.87 2013-10-6 2014-1-28 114 24% 309266.52 100000 0.00 1629387.87 2014-1-28 2016-5-11 834 24% 1102
796.04 200000 0.00 1629387.87 2016-5-11 2016-12-31 234 24% 1153498.57 0 0.00 1629387.87 2016-12-31 2017-1-22 22 12% 1165283.73 200000 0.00 1629387.87 2017-1-22 2018-5-1 464 12% 1213843.51 30000 0.00 1629387.87 2018-5-1 2019-2-5 280 12% 1333836.47 20000 0.00 1629387.87 2019-2-5 2019-9-30 237 12% 1440794.80 20000 0.00 1629387.87 2019-9-30 2020-1-22 114 12% 1481863.37 50000 0.00 1629387.87 2020-1-22 2020-5-31 130 12% 1501502.96 50000(2020.6.2) 0.00 1629387.87 1451502.96 综上,截止周萍一审主张的2020年5月31日,李斌、冯国芬尚欠周萍借款本金1629387.87元,利息为1488304.75(1451502.96+36801.79)元,本息合计3117692.62元,但周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斌、冯国芬支付其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本息合计2608500元,故本院在周萍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周萍在二审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李斌、冯国芬不同意其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周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斌、冯国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周萍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应
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 二、李斌、冯国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萍借款本息合计26085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34元,由李斌、冯国芬负担;二审李斌、冯国芬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333.23元,由李斌、冯国芬负担;周萍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李斌、冯国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李斌、冯国芬作为借款人出具《
借条》:“今借到周萍现金230万元。计划在2016争取还款。” 2019年2月27日,李斌、冯国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补充协议(延期还款)》:“李斌、冯国芬于2011年至2013年因购买材料分两次借到周萍15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5月25日,李斌、冯国芬向周萍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向周萍还清款项230万元,其中本金151万元,利息79万元。现因资金困难,2016年12月31日前仅向周萍还款45万元,未按期还清款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剩余款项185万元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本金185万元,约定月息1分,起算日为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李斌、冯国芬认可2016年12月31日前月利率为2%,之后为月利率1%。 周萍与李斌资金往来情况如下: 周萍向李斌银行转款:1.2011年7月2日80万元;2.2012年8月14日90万元;3.2013年1月11日51万元。上述共计221万元。 李斌向周萍银行转款:1.2011年7月7日15万元;2.2011年10月31日84750元;3.2012年6月6日169500元;4.2012年11月22日100万元;5.2013年10月6日10万元;6.2014年1月28日10万元;7.2016年5月11日20万元;8.2017年1月22日20万元;9.2018年5月1日3万元;10.2019年2月5日2万元;11.2019年9月30日2万元;12.2020年1月22日5万元。13.2020年6月2日5万元。上述共计217425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补充协议(延期还款)》、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斌、冯国芬向周萍借款共计221万元,有《借条》《借条补充协议(延期还款)》、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于李斌还款的抵扣,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李斌的还款应先行抵充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余额再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李斌、冯国芬尚欠周萍借款本息合计1714256.07元(本金1065949.47元,利息648306.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李斌、冯国芬尚欠周萍借款利息53273.59元。周萍要求李斌、冯国芬承担律师费用,因未举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斌、冯国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萍借款本金 1065949.47元,并支付利息701580.19元;二、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34元,由周萍负担6073元,李斌、冯国芬负担12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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