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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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6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莎莎 
【审理法官】李莎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山;郑敏;张峰之 
【当事人】江山郑敏张峰之 
【当事人-个人】江山郑敏张峰之  春卷皮的制作方法和过程
【代理律师/律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郭明明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郭明明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会丽郭明明 
【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塑料瓶数字江山;郑敏 
【被告】张峰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张峰之出借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江山、郑敏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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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100周年华诞祝福【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张峰之出借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江山、郑敏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山、郑敏主张张峰之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在张峰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江山、郑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
万元,并无不当;对江山、郑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山、郑敏主张除本案外,张峰之还向其他人出借资金,张峰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其不应向张峰之支付利息,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山、郑敏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张峰之支付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江山共计向张峰之还款63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对江山的每一笔还款均应先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一审法院以半年度为单位进行计算并抵扣本金,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江山、郑敏尚欠张峰之本金7760.48元未偿还(详见利息计算表),并应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江山、郑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山、郑敏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江山、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峰之借款本金7760.48元及利息(以7760.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张峰之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张峰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江山、郑敏负担81元,张峰之负担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山、郑敏负担162元,由被上诉人张峰之负担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山、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朋友介绍与张峰之认识,2015年7月13日,江山、郑敏提出向张峰之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峰之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江山郑敏2015.7.13”,江山、郑敏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上捺印。后江山通过民生银行账号为62xxx1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张峰之转账5000元、5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4月1日、4月5日、8月1日、9月4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7日、
12月30日、2017年1月26日、3月1日、3月30日、4月29日、4月30日、6月1日、6月29日、8月7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3日、12月12日向张峰之转账30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2700元、33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以上转款共计63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江山、郑敏主张张峰之在实际出借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其实际从张峰之处借款45000元,张峰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借了50000元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山、郑敏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向张峰之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山、郑敏是否尚欠张峰之借款以及如果尚欠,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江山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累计向张峰之还款63000元,但双方对还款的顺序及性质未作约定,亦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山偿还的款项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江山的还
款数额及次数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江山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扣按照半年度为单位分段计算,具体如下:2015年7月1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5个半月,利息为50000元某0.02某5.5个月=5500元,该阶段内累计还款10000元,故扣减利息5500元后又偿还本金4500元,尚欠本金4550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45500某0.02某6=5460元,该阶段内累计还款6000元,故扣减利息5460元后又偿还本金540元,尚欠本金44960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44960某0.02某6=5395.2元,该阶段内累计还款16000元,故扣减利息5395.2元后又偿还本金10604.8元,尚欠本金34355.2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34355.2某0.02某6=4122.6元,该阶段内还款19000元,故扣减利息4122.6元后又偿还本金14877.4元,尚欠本金19477.8元;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9477.8某0.02某6=2337.3元,该阶段内还款12000元,扣减利息2337.3元后又偿还本金9662.7元,尚欠本金981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江山、郑敏尚欠张峰之借款本金981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故张峰之要求江山、郑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81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
exo mama歌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山、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峰之借款本金9815元及利息(以9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9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峰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峰之负担422元,由江山、郑敏负担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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