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怀兵与被上诉人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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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怀兵;陈建军
【当事人】付怀兵陈建军
【当事人-个人】付怀兵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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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付怀兵
【被告】陈建军
【本院观点】关于付怀兵转给陈建军20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付怀兵主张双方之前往来结清后发生本案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200万元转款应认定为陈建军的借款。 自动弹出网页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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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影学会选为百年来最伟大的女演员【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付怀兵转给陈建军20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付怀兵主张该款系陈建军向其的借款,陈建军否认借款关系,但对于款项性质、款项发生的原因,未能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其次,针对付怀兵诉请陈建军还款,陈建军称双方之间互有往来,应算总账,其转给付怀兵的钱多于付怀兵转给其的钱,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一,陈建军转给付怀兵的部分款项备注了“货款"或“货品押金",该部分款项显然不是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其二,2010年3月7日陈建军
南平景点向付怀兵转款282000元,付怀兵主张系陈建军的出资款,并提交了南京众博尚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陈建军负有30万元的出资义务,陈建军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另行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仅称不记得出资义务如何履行了,该抗辩实属牵强。其三,2010年陈建军还有数笔小额转款备注为还款,虽然付怀兵没有提交2010年向陈建军的转款凭证,但从陈建军的备注可以推定,付怀兵在此之前亦有款项出借给陈建军,付怀兵称因年代久远,其银行卡注销,故未能调取当时的转款凭证,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四,扣除以上款项,案涉款项发生以前,付怀兵与陈建军之间互相转款的数额大致相当,而案涉款项发生后,陈建军持续向付怀兵转款共计880116.5元,且最后一笔转款备注为还款,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付怀兵转款时的备注以及陈建军未能就案涉款项性质做出任何实质性抗辩,本院认为,付怀兵主张双方之前往来结清后发生本案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200万元转款应认定为陈建军的借款。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后,陈建军共向付怀兵转款880116.5元,付怀兵称除50万元系归还本金外,其余款项系归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建军全部转款880116.5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案涉借款尚欠1119883.5元。同理,付怀兵要求陈建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陈
建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付怀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新出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 二、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怀兵借款本金1119883.5元,并支付以1119883.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付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建军负担10247元,由付怀兵负担8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建军负担10247元,由付怀兵负担8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付怀兵转账38笔,每笔5万元,共
计190万元,备注“陈建军借款";2012年12月15日,付怀兵转账2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一审中,付怀兵陈述陈建军系自己公司的下线代理商,关系 较好,所以未出具借条,自己不清楚陈建军借款的具体用途,只知道是生意周转,自认归还了50万元本金,给了一个月的利息8-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怀兵主张陈建军向其借款200万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只能证明付怀兵转出200万元款项,并不能证明资金流向,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故对付怀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怀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付怀兵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怀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军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怀兵与
陈建军原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陈建军向付怀兵借款200万元。付怀兵于2012年12月向陈建军转账合计200万元。转款备注:陈建军借款。因双方是朋友才没有要求陈建军出具借条。陈建军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仅归还50万元。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曾在庭前电话联系陈建军,陈建军未否认借款事实,仅表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付怀兵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显示,陈建军在聊天中未否认借款事实,仅要求付怀兵撤诉。由此可以印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陈建军不到庭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付怀兵的诉讼请求,是对付怀兵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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