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刘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峰韩敏张媛
【审理法官】张晓峰韩敏张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亮;刘琰;王剑;贾旺生
【当事人】郭亮刘琰王剑贾旺生
【当事人-个人】郭亮刘琰王剑贾旺生
【代理律师/律所】两狗谈天打一字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王彦英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王彦英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建跃宋建国王彦英牛锐
【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亮;刘琰;王剑
【被告】贾旺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一致:一是贾旺生向郭亮出借款项及还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如何计算;二是刘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是王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剑灵什么职业好玩【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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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一致:一是贾旺生向郭亮出借款项及还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如何计算;二是刘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是王
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8日,上诉人郭亮给被上诉人贾旺生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万元,上诉人王剑以其名下奔驰车向贾旺生作担保。被上诉人贾旺生在实际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上诉人郭亮借款485000元。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郭亮、王剑与被上诉人贾旺生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确认将上述借款结算后还剩余的30万元,与被上诉人贾旺生新出借上诉人郭亮的30万元,合计60万元,由上诉人王剑作一般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郭亮主张其已偿还525000元,但上诉人郭亮提供的还款明细,与2014年7月8日所借款项的还款付息之日无法一一对应。同时,上诉人郭亮与被上诉人贾旺生之间还存在抵顶车辆等其他合作关系。结合上诉人郭亮提供的还款时间均在2016年3月22日新的借款合同之前,且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确认前期借款还欠30万元。因此,上诉人郭亮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贾旺生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585000元借款本金也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在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郭亮、刘琰、王剑在2017年3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之后也均未还款。因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
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郭亮认可其借款是用于山西大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股东为郭亮及其前妻刘琰,且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琰也将过户到其名下的奔驰车抵押给被上诉人长达三年之久,故其对于借款是知情的,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刘琰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剑与被上诉人贾旺生系战友,其介绍贾旺生和郭亮产生借款合意,并在两次借款中,均以不同形式做出担保。根据被上诉人贾旺生提供的录音证据,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王剑也认可如郭亮未能偿还借款,则由其代为偿还。2019年1月30日,王剑通过的方式转给贾旺生3万元,并称是替郭亮偿还的。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人高等教育是什么意思i love you歌词【裁判结果】一、维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即:“上诉人王剑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变更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亮、刘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旺生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的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郭亮、刘琰、王剑共同负担9370元,由贾旺生负担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0元,由郭亮、刘琰、王剑分别负担9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28:29
福尔摩斯 电影【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郭亮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剑介绍向贾旺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借款,由王剑用自己的一辆晋A700某某奔驰车作担保;同日,贾旺生在扣除3分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付给郭亮48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3月4日,郭亮陆续归还贾旺生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3月22日,贾旺生与郭亮、王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亮向贾旺生借款30万元,加上之前未还3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22日到2017年3月22日;如郭亮不能归还贾旺生60万元,由王剑负
责归还贾旺生,并将郭亮妻子刘琰名下一辆奔驰车(车牌号为晋A×××某某)以30万元抵押给贾旺生(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贾旺生将30万元借款付给郭亮。另查明,郭亮与刘琰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9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贾旺生向郭亮出借款及还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如何计算;(二)刘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王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2014年7月8日,郭亮给贾旺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50万元,但贾旺生在付款中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48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485000元;2016年3月22日,出借30万元,两次实际借给郭亮共计785000元扣除已还20万元,认定郭亮尚欠贾旺生借款本金58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利息3分,且在双方往来明细中也能反映出是按3分给付贾旺生利息的情况。关于郭亮提供往来明细,因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无法对质不能证明给付贾旺生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和利息,
消失的玛雅文明还有其他业务款项混杂其中故郭亮主张于2014年至2016年间已陆续偿还贾旺生借款共525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现贾旺生主张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郭亮与刘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亮向贾旺生借款的事实,刘琰虽然未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刘琰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抵押给贾旺生长达三年之久,其对于借款是知情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是明确的,且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双方现已离婚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不承担债务的理由。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王剑是在2014年7月8日,本人以一台汽车抵押作担保,2016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变更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郭亮不能归还贾旺生60万元,由王剑负责归还贾旺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剑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为案涉债务提供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王剑的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王剑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7年9月22日,贾旺生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王剑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是,王剑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的方式转给贾旺生3万元,并声称是替郭亮偿还的,且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
这个事实可认定为双方又重新设立新的保证合同,并实际开始履行保证合同。综上所述,郭亮应当按其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刘琰应与郭亮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王剑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亮、刘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旺生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的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王剑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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