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裕欢与谭国明、谭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谭裕欢与谭国明、谭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天什么地什么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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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开勇陈灿良黎洪靖 
【审理法官】李开勇陈灿良黎洪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裕欢;谭国明;谭少丽 
【当事人】谭裕欢谭国明谭少丽 
【当事人-个人】谭裕欢谭国明谭少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谭裕欢 
【被告】谭国明;谭少丽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lenovov470【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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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上诉人谭裕欢拖欠被上诉人谭国明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谭国明与谭裕欢初步达成合作投资意向,陆续投入了344000元,因双方对投资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谭裕欢退还100000元后,尚欠谭国明244000元,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本案是因谭裕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谭国明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二)关于谭裕欢拖欠谭国明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率,现谭国明起诉要求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谭国明的诉讼主张正确。谭裕欢上诉要求从
2019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之后才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谭裕欢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语文病句类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谭裕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2:15  入秋后的第一杯奶茶说说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谭国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本案的借款是合作投资的款项,谭裕欢亦提供《股东协议书》证明该事实,谭国明以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谭裕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在合作投资事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款项属于借款,并作出裁判,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合作投资事项未进行清算,即合作投资事项未了结,谭国明要求谭裕欢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应撤销原判,驳回谭国明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谭裕欢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款不得计算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起诉前不得计算利息,一审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并判决谭裕欢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谭国明、谭裕欢与案外人陈伟才达成合伙投资意向,后谭国明退出投资,谭裕欢与陈伟才同意谭国明退出并承诺退还谭国明的出资款,结算后谭国明遂要求谭裕欢出具《借条》,以谭裕欢名义向谭国明借款244000元的形式加以确定,庭审中谭国明确认谭裕欢向其偿还了70000元,尚欠174000元,谭裕欢、谭少丽虽辩称该借款实为谭国明要求返还的前期合作投资的出资款,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借条》约定的内容、谭裕欢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可表明出资款转为本案借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经清算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谭国明、谭裕欢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谭裕欢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谭裕欢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
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庭审中双方确认谭裕欢尚欠谭国明借款本金为174000元,故对谭国明诉请谭裕欢偿还借款194000元,原审法院在17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谭裕欢立据后也已偿还70000元,其中在2019年5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在2019年7月8日还款50000元,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8日谭裕欢尚欠谭国明224000元(244000元-20000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谭裕欢尚欠谭国明174000元(244000元-20000元-50000元),现谭国明诉请以194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利率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中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194000元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7月9日起的利息应根据上述认定调整为以174000元为基础计算。    关于谭少丽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谭少丽的保证期限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谭少丽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谭国明称曾在上述期间向谭少丽主张保证责任,但谭少丽予以否认,谭国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述保证期间应连续计算,谭国明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诉请谭少丽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谭裕欢与谭国明、谭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裕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明。
     原审被告:谭少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裕欢因与被上诉人谭国明、原审被告谭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裕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国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国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谭国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本案的借款是合作投资的款项,谭裕欢亦提供《股东协议书》证明该事实,谭国明以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谭裕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在合作投资事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款项属于借款,并作出裁判,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合作投资事项未进行清算,即合作投资事项未了结,谭国明要求谭裕欢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应撤销原判,驳回谭国明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谭裕欢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款不得计算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起诉前不得计算利息,一审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并判决谭裕欢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国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国明辩称:不认可谭裕欢的上诉请求,谭国明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有谭裕欢、谭少丽签名确认,谭裕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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