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勇彬、张渭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勇彬、张渭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何琪莎钟宇卓 
【审理法官】邓安何琪莎钟宇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天弘基金余额宝【当事人】谢勇彬;张渭琪;张攀 
【当事人】谢勇彬张渭琪张攀 
【当事人-个人】谢勇彬张渭琪张攀 
【代理律师/律所】范科伟湖南湘岳律师事务所;郑昌料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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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湘岳律师事务所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勇彬;张渭琪 
【被告】张攀 
【本院观点】天龙八部 钓鱼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经审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勇彬、张渭琪于2018年3月19日向张攀借款6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张攀借款20万元,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截至2019年5月19日,谢勇彬、张渭琪向张攀偿还的借款利息已经超出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谢勇彬、张渭琪自愿支付的年
利率36%标准以内的利息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年利率36%标准支付的利息用以抵偿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勇彬、张渭琪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勇彬、张渭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谢勇彬、张渭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7: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9日,张攀与谢勇彬、张渭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勇彬、张渭琪向张攀借款60万元,同时,谢勇彬、张渭琪还向张攀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攀*******************)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广安华美立家二期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支付,借期为四个月(2018年3月19日到7月18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按逾期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此笔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
谢勇彬开户行:农行长沙友谊支行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同日,张攀分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50万元)向谢勇彬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对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4分,前期已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支付利息14.4万元。2018年9月29日,谢勇彬、张渭琪再次向张攀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期限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为一个月,此笔借款用于广安华美立家二期工人工资发放,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张攀向谢勇彬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对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到期后按周结息,每周利息4200元。2、借款后,谢勇彬、张渭琪在2018年9月29日之前支付了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之间的利息,共计14.4万元(含2018年8月21日转账的3万元及2018年9月22日转账的2万元)。另,谢勇彬、张渭琪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42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342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620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42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840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7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5000元,2019年4月1日支付3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2万元,2019年5月12日支付2万元,2019年5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1万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1万元,2020年7月10日
支付1万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1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1万元,2021年1月8日支付1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2万元,2021年6月3日支付2000元,2021年6月4日支付3000元。谢勇彬、张渭琪认可除2019年5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其余均系支付利息。对于2019年5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张攀主张应当先抵扣之前欠付的利息,谢勇彬、张渭琪辩称系偿还2018年9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抵扣欠付的利息。  技术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攀与谢勇彬、张渭琪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已支付的月息3分以内的利息,因系当事人自愿支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视为支付利息,若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分,则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3月19日借款的6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至2018年9月19日为10.8万元,但就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双方均认可系按照月息四分支付,谢勇彬、张渭琪共计支付了14.4万元,故超出的36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9月19日,谢勇彬、张渭琪尚
欠张攀借款本金56.4万元,利息结清。至2018年10月19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本金56.4万元的利息为16920元,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为4000元,共计利息为20920元,但谢勇彬、张渭琪共计支付38400元,超出的1748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10月19日,谢勇彬、张渭琪尚欠张攀借款本金746520元(56.4万元﹢20万元﹣17480元),利息结清。至2019年5月19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应为156769.2元,谢勇彬、张渭琪共计支付300800元,超出的144030.8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9年5月19日,谢勇彬、张渭琪尚欠张攀借款本金602489.2元,利息结清。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张攀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180746.76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张攀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2783.34元,利息共计273530.1元,谢勇彬、张渭琪已支付95000元,尚欠利息178530.1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谢勇彬、张渭琪是否应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836元。本案中张攀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选择用自己所有财产提供担保,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亦并非必要费用。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年高级有质感的句子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张攀主张谢勇彬、张渭琪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83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谢勇彬、张渭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攀偿还借款本金602489.2元及利息17853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14元,减半收取69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7元,由
谢勇彬、张渭琪负担10462元,张攀负担1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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