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存银、曹耀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存银、曹耀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岸峰 
上帝的实验室【审理法官】于岸峰  什么风什么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存银;曹耀谦;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张更民 
【当事人】张存银曹耀谦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张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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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存银曹耀谦张更民 
【当事人-公司】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车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车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聂建杰车涛 
【代理律所】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二手房出售【原告】张存银 
【被告】曹耀谦;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张更民 
男qq名【本院观点】张存银上诉称应当追加郑金永为当事人,虽张存银作为担保人在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上签的字,但已过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张存银作为担保人,与曹耀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曹耀谦辩称:“我中间向张存银催要过几次款项,春节时张存银和郑金永分别给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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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存银上诉称应当追加郑金永为当事人,虽张存银作为担保人在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上签的字,但已过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张存银作为担保人,与曹耀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曹耀谦辩称:“我中间向张存银催要过几次款项,春节时张存银和郑金永分别给我出具
情况说明一份。我以前不认识郑金永,开始我起诉郑金永了,但郑金永已经去世了。当时借钱时,是曹振朋介绍的,我一直在跟张存银要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存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存银上诉称其在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张存银未提供黄河工程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其向曹耀谦出具的借条上既未加盖黄河工程公司的印章,也未注明该笔借款是黄河工程公司的借款,同时曹耀谦并未将该笔借款转至黄河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定张存银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存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张存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54:22 
张存银、曹耀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耀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4038XK。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更民。
     上诉人张存银因与被上诉人曹耀谦、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张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干怎么吃
     张存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张存银不对曹耀谦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耀谦、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张更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已在判决中认定郑金永系2019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为94000元的借款行为的借款人,张存银为担保人。至于张存银签字担保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暂不论述,本案中曹耀谦在诉状中并未将郑金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既已查明郑金永系借款人,且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性质、经过存在严重争议的情况下,理应追加借款人郑金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作为担保人的张存银来承担偿还责任,无疑是属于严重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不应由张存银承担偿还责任。1、张存银对于债务约定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可以看出97000元借款发生在2019年1月15日,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即在2019年4月15日届满,而张存银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届满,即张存银对债务的保证期限早于债务约定偿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存银对于该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在2019年10月15日届满。曹耀谦应在2019年10月15日前向张存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曹耀谦在2020年6月8日才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张存银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向曹耀谦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张存银对曹耀谦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存银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张存银原工作单位系郑州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后因工作需要于2018年1月3日起借调到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涉铁工程专项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工作,同时郑州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系河南黄河河务局郑州黄河河务局,黄河工程公司对此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了《借调证明》一份,张存银系黄河工程公司项目部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结合曹耀谦所借出款项流向用途和2019年1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的“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均用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涉铁工程专项
施工总承包项目支出上,张存银并未占有或使用涉案借款,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黄河工程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也应由该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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