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江、应建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出处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5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良飞徐晋金琳
【审理法官】黄良飞徐晋金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永江;应建勋;徐德贞
【当事人】张永江应建勋徐德贞
【当事人-个人】张永江应建勋徐德贞
【代理律师/律所】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王军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王军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财华王军
【代理律所】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
格兰士微波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十大品牌包包【原告】张永江
【被告】应建勋;徐德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永江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建勋、徐德贞是否应返还张永江款项684795元。
耽美连城劳动节的诗歌
湖南旅游景点大全【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永江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建勋、徐德贞是否应返还张永江款项684795元。经查,根据张永江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借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胡忠瑶系颐家工贸公司的员工,胡忠瑶的账户平时由颐家工贸公司的财务使用。张永江主张案涉借款系应建勋、徐德贞用于归还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颐家工贸公司的货款588215元和押金,与在卷《欠款确认函》反映颐家工贸公司并未将相关货款予以抵扣的情况不符。应建勋、徐德贞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对颐家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亦不认可,结合张永江系颐家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张永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完成款项交付,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永江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上诉人张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2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应建勋、徐德贞系颐家工贸公司的经销商,张永江系颐家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8日,应建勋、徐德贞向张永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具借人应建勋今向张永江借到人民币100万元,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本借据借款如有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应建勋、徐德贞作为具借人签字,款项指定汇入胡忠瑶622081208007147890账户。2017年3月1日,张永江将100万元汇入胡忠瑶上述账户。胡忠瑶系颐家工贸公司的员工,张永江及颐家工贸公司均认可该款项系由颐家工贸公司收取,用于归还应建勋、徐德贞当时尚欠颐家工贸公司的货款58万余元,剩余部分作为应建勋、徐德贞支付颐家公司的预付款,应建勋、徐德贞则认为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颐家工贸公司多次向应建勋发送欠款确认函,其中2017年1月12日发送的欠款确认函载明:对账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
期初欠款余额为588215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欠款为588215元;2017年5月6日发送的欠款确认函载明:对账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初欠款余额为588215元,本期购买金额172276元,本期付款金额19986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欠款740505元。张永江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江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张永江陈述本案100万元借款系打入其经营的颐家工贸公司用于偿还当时应建勋、徐德贞欠颐家工贸公司的货款58万余元,剩余部分作为应建勋、徐德贞向颐家公司提货的预付款,收款人胡忠瑶系颐家工贸公司员工。应建勋、徐德贞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款项也未交付。张永江于2017年3月1日将100万元打入借条中所指的胡忠瑶账户,但根据颐家工贸公司发给应建勋的欠款确认函显示,颐家工贸公司并未将应建勋欠颐家公司的货款消除,也并未有作为预付款进行扣减。颐家工贸公司系由张永江经营,胡忠瑶的账户也系由其指定,故该笔100万元款项仍在张永江的掌控之内,并未交付应建勋用于偿还应建勋当时欠颐家工贸公司的货款及作为预付款,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张永江主张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虽有相应的借条和打款凭证,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
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张永江主张本案100万元系借款且应建勋通过颐家工贸公司归还了315204.2元,要求应建勋、徐德贞归还张永江借款684795.8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建勋、徐德贞与颐家工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张永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永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建勋、徐德贞归还张永江借款本金684795.8元,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2、由应建勋、徐德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混淆张永江的个人主体与浙江颐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嘉工贸公司)法人主体之间的界限,将个人主体与法人主体混同,不仅缺乏证据,也违背法律的规定。张永江不仅经营多家公司,还拥有其他动产、不动产等资产,张永江和颐家工贸公司都是独立主体,都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具备独立的人格。原判无任何理由,无任何证据,
主观否认张永江和颐家工贸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张永江根据借条约定打入顾家工贸公司的款项,认定为未交付借款错误。二、原判以颐家工贸公司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的对账情况,来推断借款是否已交付,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逻辑错误。张永江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张永江与应建勋、徐德贞,颐家工贸公司只不过是应建勋、徐德贞所借款项用途问题。作为张永江来说,只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合同指定账户,就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颐家工贸公司与应建勋、徐德贞之间如何对账,如何结算,是应建勋、徐德贞的款项用途问题,是应建勋、徐德贞与颐家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张永江无关,也与借款合同款项的交付无关。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清楚,其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均一致确认,张永江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款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应建勋、徐德贞以款项未交付给其个人为由主张借款未交付违背合同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颐家工贸公司确认该100万元借款收到的事实,并确认将剩余的315204.2元支付给张永江,故张永江本案仅主张684795.8元)综上,原判认定张永江与颐家工贸公司人格混同错误,忽略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将借款用途与借款交付混淆,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款项交付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张永江补充:1
、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方式是由应建勋、徐德贞亲笔书写,合同中各相关条件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包含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若双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就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若应建勋、徐德贞认为该合同存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首先就应在法定有效期内撤销借条,否则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严格履行,维护契约精神。因此,张永江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履行交款义务,已完成实质性的交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为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进入颐家工贸公司指定账户,该款项因张永江系颐家工贸公司的经营者故认定为该款仍由张永江掌控,该认定违背法律,且与事实不符。款项进入颐家工贸公司指定账户后即属于公司资产,区别于张永江的个人资产,由公司掌控。一审判决混淆公司法人人格和张永江个人主体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