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峰、石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3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中刘玉杰李鑫
【审理法官】王保中刘玉杰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七夕句子说说
【当事人】刘超峰;石晓辉
【当事人】刘超峰石晓辉
【当事人-个人】三伏天是几月几号2022刘超峰石晓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超峰
【被告】石晓辉
催眠的音乐【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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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由其本人出具不持异议,在石晓辉父亲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亦承诺还款,因此,能够认定双方30000元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但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自借条出具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持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6000元;2019年3月29日向上诉人转款2900元。两笔转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且石晓辉亦认可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两笔还款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4天,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利息合计80元,上诉人偿还的6000元,其中8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5920元(6000元-8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截止2019年1月24日尚欠本金24080元(30000元-5920元);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63天,按照本金2408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合计1011元,上诉人偿还2900元,其中1011元系偿还的利息,1889元系偿还的本金,截止2019年3月29日,本金尚欠22191元(24080元-1889元)。因此,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本金22191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利息应按照本金22191元,被上诉人起诉之日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远超6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要求
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应视为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欠款数额为28191元(22191元+6000元)。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刘超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石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石晓辉借款28191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石晓辉负担91元,由刘超峰负担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石晓辉负担182元,由刘超峰负担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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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32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辉,商丘市法学研究会交流协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超峰因与被上诉人石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辉,被上诉人石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超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实际交付款项。2.201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0元;2019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2900元。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款项也应扣除。3.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晓辉辩称,1.借条上填写内容及签名均系刘超峰所写,补写借条时,刘超峰还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借条上让被上诉人拍照。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亦承诺还款,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上诉人一审中故意隐瞒还款8900元的证据,企图掩盖双方借款关系的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石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超峰履行借款约定,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超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晓辉与刘超峰系朋友关系,刘超峰因资金困难向石晓辉借款30000元。由于刘超峰没有按时还款,2019年1月20日,石晓辉到刘超峰要求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1月20日向出借人借现金30000元,利息300
00元,期限2个月,于2019年3月1日归还本息。到期后因刘超峰没有按约定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石晓辉将刘超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刘超峰向石晓辉借款,由刘超峰给石晓辉出具的借条及石晓辉父亲石发能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超峰抗辩借款不属实,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石晓辉要求刘超峰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石晓辉要求刘超峰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降低,因该借贷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总计不超过6000元。一审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石晓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总计不超过6000元);二、驳回石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刘超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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