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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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入党现实表现什么牌子护肤品好【当事人】杨涛;陆永勇
【当事人】杨涛陆永勇
【当事人-个人】杨涛陆永勇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王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王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明玉王建
【代理律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涛
三本考研【被告】陆永勇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真心话犀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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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然杨涛、陆永勇以及其余两位股东就陆永勇退股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杨涛、陆永勇均认可已就退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包括杨涛在内的三位股东均向陆永勇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陆永勇亦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杨涛出具的案涉借条明确载明275000元借款为陆永勇退股应退资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275000元系陆永勇退股应退资金转化为借款并根据陆永勇的诉请判决杨涛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杨涛以未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涛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杨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3:31
电脑字体太小怎么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告陆永勇与被告杨涛及案外人熊有贵、李术兵共同投资成立湖北省飞芸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后陆永勇提出退股,2019年3月经四人协商同意原告陆永勇退股并进行结算。被告杨涛从陆永勇的应退资金中借款275000元,用于其与熊有贵、李术兵投资中橡狼牌湖北代理权。2019年3月13日,杨涛向陆永勇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永勇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此款用杨涛与熊有贵、李术兵投资中橡狼牌轮胎湖北代理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此款于农2019.12月底还清,如(还)不了,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该款项为陆永勇退股应退资金)借款人:杨涛2019.3.1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湖北省飞芸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原告陆永勇与被告杨涛及案外人熊有贵、李术兵共同投资成立湖北省飞芸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退股,共同投资的四人同意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涛从原告的应退股资金中借款27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款项的来源、用途以及利息和还款期限,足以证明被告杨涛将原告陆永勇的应退股资金275000元转为民间借贷的事实。该借条
记载内容,与同为原共同投资人李术兵的证言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合意将原告的退股资金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农历2019年12月底之前)内还清即按照月息1.5%计算,否则按照月息3%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杨涛认为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反诉被告陆永勇将其在共同投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杨涛及第三人李术兵、熊有贵,转让款项为每位股东275000,反诉原告将其所应支付的转让款以“借款的形式"给被反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实际为股权转让关系。但根据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地载明该借款系由反诉被告的应退股资金所来,并未出现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根据共同投资人李术兵的证言,四人共同协商了陆永勇的退股事宜并进行结算,至于陆永勇退股后的股权如何分配,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反诉原告杨涛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陆永勇有单方的股权转让合意和协议,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永勇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6元、反诉费100元,共计63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涛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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