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泽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泽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透水地坪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工作评价(2021)粤15民终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少棠陈尊民张戊财 
【审理法官】许少棠陈尊民张戊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泽标 
【当事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泽标 
【当事人-个人】黄泽标 
【当事人-公司】垃圾分类的意义是什么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曹家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曹家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传服曹家荣 
【代理律所】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黄泽标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善意取得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非法行医罪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cs高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出租人’易鑫公司保证本合同签署时对‘租赁’车辆即案涉华晨宝马小汽车享有所有权”根据《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应为“‘承租人’黄泽标保证本合同签署时对‘租赁’车辆即案涉华晨宝马小汽车享有所有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的,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未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的次日……出租人有权自租金加速到期日起就所有应付款项按日1.2‰的标准起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第7.5条还约定了出租人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易鑫公司请求黄泽标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中,易鑫公司与黄泽标虽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售后回租模式”,易鑫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但从该合同履行情况看,易鑫公司只是替黄泽标向经销商帅车(北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汕尾办事处垫付了购车款52500元以及相关费用(车辆安装GPS费用1950元、“GPS加价”2000元、“账户管理费”5250元、商业险保险费5609.07元)合计67309元。签订《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当天,车辆以购买的方式过户登记在黄泽标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易鑫公司仅为黄泽标提供融资资金,并按固定利率分期收取资金占用费。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约定易鑫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案涉车辆所有权在有明确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易鑫公司并未要求黄泽标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而是通过《抵押合同》约定案涉车辆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进一步证明易鑫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据此,易鑫公司、黄泽标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售后回租模式”,但并未实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鑫公司请求黄泽标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约定按36期付还借款本息,根据易鑫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第一期为2018年4月20日,可推算出最后一期为2021年3月20日,即案涉款项的借期截至2021年3月20日。易鑫公司请求黄泽标支付租金,实际为借期内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利率标准已作出详尽阐述,并认定黄泽标应付还剩余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利息合计52794.96元,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易鑫公司请求黄泽标支付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按日1.2‰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超过了法律规
定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以借款到期后应付总额5279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易鑫公司请求黄泽标支付律师费2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黄泽标违约,易鑫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易鑫公司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逾期利息未作出处理及律师费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上述黄泽标应付款项尚未被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易鑫公司对案涉华晨宝马小汽车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泽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易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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