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闫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黑04民终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兢鹤韩锡艳白丽明
【审理法官】任兢鹤韩锡艳白丽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jiying【当事人】孙海;闫文海;于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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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孙海闫文海于馨桐
【当事人-个人】孙海闫文海于馨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性价比最高的车孙海;于馨桐
【被告】光遇雨伞先祖怎么拿闫文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18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属于借款还是建设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怎么清理笔记本键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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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18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属于借款还是建设工程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闫文海向上诉人孙海转款,孙海向其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未还用楼房抵账、事后还款的行为,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海主张该两笔借条中转款为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闫文海在与孙海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闫文海主张返还的保证金亦不包含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孙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闫文海与被告孙海在鹤岗市南山区逸夫小学南侧墙外五指山东侧蔬菜大棚批发市场工程项目部商议工程承包事宜时,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
相逢何必曾相识的上一句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200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还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另约定如孙海不能按期偿还,给原告开书香院楼房(A栋E/157.96平方米15层)一套作为补偿,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将3000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于馨桐银行卡中。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海将其承包的位于逸夫小学南大墙外五指山东侧蔬菜大棚批发市场工程其中的人工费部分发包给原告闫文海。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又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2019年3月30日,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4月1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孙海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纠纷,原告在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互佐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该款是原告向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在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由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后期被告又向原告履行了部
分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于馨桐与被告孙海并非夫妻关系,于馨桐不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海给付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文海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闫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闫文海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2223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利率按照6.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孙海、闫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4民终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文海。
一审被告:于馨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海与被上诉人闫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海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建筑施工合同性质,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18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闫文海认为,从30万元借条、3万元借条、10万元保证金的书面证据来看,前两个为借款合同的范围,最后一个为施工合同范围,系两个法律关系。我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并未将本案借款作为保证金要求返还,只是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借贷纠纷的辩述中将借款和保证金混为一谈。从一审法官审理来看,尽管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和借贷纠纷案中将借款保证金二者混为一谈,但法官确因二者法律关系的不同更没有一并审理。一审时我提交过一个录音光盘,在录音中表明态度是认账,给出的承诺是肯定给你,并且对其指定还款上的一些保障事由做了详细阐述,所以被上诉人诉前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实况载体,能够充分证明,借条载明内容体现了双方在借贷关系中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我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中的庭审承认2019年8月15日的收条是我本人收到钱款15万时向孙海出具证明还款事实的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于馨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闫文海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
0元及利息22,23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利率按照6.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闫文海与被告孙海在鹤岗市南山区逸夫小学南侧墙外五指山东侧蔬菜大棚批发市场工程项目部商议工程承包事宜时,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200,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还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另约定如孙海不能按期偿还,给原告开书香院楼房(A栋E/157.96平方米15层)一套作为补偿,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将300,0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于馨桐银行卡中。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海将其承包的位于逸夫小学南大墙外五指山东侧蔬菜大棚批发市场工程其中的人工费部分发包给原告闫文海。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又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2019年3月30日,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4月1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孙海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纠纷,原告在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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